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修正)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條修改為:“成立監理單位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到建設監理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認定手續。”
2、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監理費用的收取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執行。
“外商獨資和國外貸款、贈款建設的工程建設監理費,國內監理單位監理的,可按國內同類型工程監理費率的130%至150%計收;合作監理的,可參照國外標準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商定。”
3、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沒有辦理委託監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的處罰。”
4、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規定應作如下修改:
十四、《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成立監理單位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到建設監理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認定手續。”
2、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沒有辦理委託監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2、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給予取消《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處分: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
“(三)將本單位監理的建設工程轉給其他單位監理,從中漁利。”
3、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監理單位和外省市監理單位未經本市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核准並註冊登記,擅自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中外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合作監理,沒有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批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合作雙方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5、刪去第二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充分發揮建設投資的綜合效益,根據《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監理,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契約等對施工階段工程建設投資、工期和質量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築、市政、設備安裝等工程建設監理,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設監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工程建設監理主管機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本市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三)負責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監理單位和外省市監理單位,港、澳、台地區以及外國監理單位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的管理;
(四)負責本市監理工程師的培訓、資格審定和執業註冊的管理;
(五)負責工程建設監理招標投標工作的管理;
(六)調解監理爭議,調查處理重大監理事故;
(七)檢查處理違法的監理行為。
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一)大中型工業和交通建設項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設工程;
(二)國家和本市的重點建設工程;
(三)利用外資的建設工程;
(四)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程;
(五)住宅小區和危舊房改造小區工程。
第七條 成立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甲級監理單位的註冊資金不少於100萬元,乙級監理單位的註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丙級監理單位的註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
(三)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工程技術與管理人員。
第八條 成立監理單位必須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批准後,持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成立外商投資監理單位,應當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九條 從事監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並由所在的監理單位向建設監理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未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不得從事監理工作。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簽訂契約,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監理的範圍和內容;
(二)對工程工期、質量和投資控制的要求;
(三)建設單位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和提供的工作條件;
(四)監理費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設單位對監理單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
(六)違約責任。
監理契約簽訂後,監理單位應當將契約向建設監理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前應當將監理的範圍、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其授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等,書面通知施工單位;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許可權書面通知施工單位。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營業範圍和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監理與本單位有同一隸屬關係的單位所承建的建設工程;
(二)禁止將本單位監理的建設工程轉給其他單位監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進行材料及設備的銷售;
(四)本單位從業人員不得在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銷售單位兼職。
第十三條 監理人員進行監理,必須嚴格執行契約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契約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對工程的投資、工期和質量進行全面監督和管理。
在監理過程中,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情況,未經建設單位特別授權,總監理工程師無權變更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契約。
第十五條 總監理工程師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監理許可權可以下達停工指令,對施工單位人員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銷,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對監理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要經總監理工程師核定簽字認可,建設單位同意並報開戶銀行審查後方可支付。被總監理工程師拒絕簽字認可的,建設單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條 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有關單位修改。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設備和構配件,監理單位有權要求生產或者供應單位退換。
第十八條 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的監理單位和外省市的監理單位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必須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核准並註冊登記。
第十九條 外商獨資和國外貸款、贈款建設的工程,應當按照投資方的要求或者契約的規定,由國內或者國外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由國外監理公司進行監理的,應當有國內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並應當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批准。
中外共同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國內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但可根據需要引進國外有關的監理技術或者接受國外監理公司的技術諮詢。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監理的費率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工程建設監理費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獨資和國外貸款、貸款建設的工程的工程建設監理費,國內監理單位監理的,可按國內同類型工程監理費率的130%至150%計收;合作監理的,可參照國外標準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商定。
第二十一條 實行監理的工程必須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繳納監督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沒有辦理委託監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上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給予取消《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處分: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
(三)將本單位監理的建設工程轉給其他單位監理,從中漁利。
第二十四條 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監理單位和外省市監理單位未經本市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核准並註冊登記,擅自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並可處以1萬元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中外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合作監理,沒有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批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合作雙方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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