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開工的,由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停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開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設施工規模,提高城市建設的綜合效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翻建房屋建設工程、市政建設工程和室內外裝飾、房屋修繕工程的開工,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區、縣建委)主管建設工程開工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設施工計畫或更新改造計畫的工程;
(二)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拆遷工作(城市道路等線狀市政工程和城市開發區的建設用地拆遷能夠保證施工進度需要)已經完成;建設用地實現了“三通一平”(即通上水和下水、通電力、通施工道路,並平整了施工場地)。
(三)建設工程所需資金、建築材料設備和市政、公用設施等條件已經落實。
(四)有持設計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設計的施工圖;已領得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核發的建設工程許可證。
(五)施工承包單位已經確定。
(六)符合有關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開工,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市或區、縣建委提出申請開工報告,填報建設開工審批表,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工程質量監督等手續,繳納建設費用,完成施工招標工作,經市或區、縣建委審查批准,發給《建設工程開工證》。
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開工,由市建委初步審查後,按照有關規定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或國家計畫委員會審批:
(一)樓堂館所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項目和國家規定的限額以上的工程項目。
第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開工,由市建委審批:
(一)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設工程;
(二)城市開發區建設工程;
(三)規劃市區以內在規劃主幹道、次幹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市政工程和在規劃市區內的其他地區建設的投資在50萬元以上的市政工程;
(四)規劃市區以外列入國家或本市基本建設計畫的市政工程;
(五)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室內外裝修及其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開工,由區、縣建委審批,並報市建委備案:
(一)建築面積不到1萬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規劃市區以內在非規劃主、次幹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範圍內建設的且投資不到50萬元的市政工程;
(三)規劃市區以外列入區、縣基本建設計畫的市政工程;
(四)鄉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建設工程。
市建委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調整區、縣建委的審批許可權。
第九條 室內外裝飾、房屋修繕、市政維護工程的開工條件和審批程式,可根據實際情況簡化,具體辦法由市建委規定。
第十條 經市建委批准開工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和工程承包單位在開工前,應到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建委登記,接受區、縣建委的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開工證》由市建委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本市新建、改建、擴建、翻建房屋建設工程的開工審批,必須按建設工程年度開工計畫執行。
建設工程年度開工計畫,由市建委組織編制,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工的,由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停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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