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十三條中的“不得直接向個人出售”。
2、第十四條修改為:“綜合開發企業應當按本市有關規定繳納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
3、刪去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項中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改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項中的“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改為“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項中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改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保障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提高城市建設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建設綜合開發(以下簡稱綜合開發),均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綜合開發,是指在一定規模區域內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進行土地和房屋以及相關的市政公用設施、生活服務設施開發建設的活動。
第三條 綜合開發是本市城市建設(包括新區建設和舊城改建)的主導方式。城鎮居民住宅,除因特殊情況經批准可以分散建設外,均須實行綜合開發;其他商業、工業等建設項目,有條件的也應當實行綜合開發建設。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綜合開發工作,研究制定本市綜合開發政策,解決綜合開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領導小組,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計委)、市市政管理委員會、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辦公室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綜合協調綜合開發工作。
市建委是本市綜合開發工作的主管機關。市建委主管綜合開發工作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開發辦),同時也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領導小組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綜合開發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區、縣綜合開發工作。區、縣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區、縣綜合開發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綜合開發中長期計畫,應依據本市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市計委、市建委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綜合開發範圍內安排的樓堂館所建設項目,應按國務院《樓堂館所建設項目管理暫行條例》和本市有關規章申報審批。
編制綜合開發中長期計畫的具體程式,由市計委、市建委共同確定。
第六條 綜合開發年度建設計畫,由市開發辦依據市計委下達的年度綜合開發計畫總規模組織編制,由市計委、市建委批准下達執行。禁止計畫外建設。
在綜合開發年度建設計畫執行中,個別建設工程項目的調整,可由市開發辦審批,報市計委、市建委備案。
第七條 綜合開發範圍內商品房屋的銷售,實行計畫管理。商品房屋銷售計畫,由市計委、市建委共同編制。
商品房屋銷售價格,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計委、市建委等部門制定。
第八條 綜合開發項目的規劃和建設,實行地面房屋建設與地下基礎設施建設相結合、住宅建設與公共配套設施建設相結合、開發區內基礎設施建設與開發區外骨幹基礎設施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開發建設城鎮居民住宅區,必須嚴格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新建居住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綜合開發項目的選址、規劃設計和用地管理,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劃、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城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進行建設項目的規劃和用地審批工作。
第十條 綜合開發項目的施工企業,應按照《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擇優確定,並實行施工總承包責任制,嚴格總、分包管理。
施工企業必須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須報市建委批准。未經批准的不許開工。
第十一條 綜合開發項目建成後,由市建委會同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整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向當地區、縣人民政府或有關管理部門移交。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的綜合開發,必須由綜合開發企業承擔。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從事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業務。
第十三條 綜合開發企業建設的商品房屋,必須按批准的銷售計畫和價格出售,不得向無購房計畫的單位出售,不得轉手倒賣,不得擅自加價出售。
第十四條 綜合開發企業應當按本市有關規定繳納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
第十五條 綜合開發企業在本市或外地開展其他經營活動,不得擠占本企業承擔的綜合開發項目的定額自有流動資金,不得挪用預收的商品房定金和購房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進行計畫外綜合開發建設的,由計畫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屬於違反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規定的,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分別由城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綜合開發企業不執行批准的商品房銷售價格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物價管理規定處理。
(三)綜合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上繳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的,由市開發辦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繳而未繳的款項,從應繳之日起按建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收滯納金;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企業不按規定申報施工組織設計方案的,由市開發辦責令停止施工,限期補報,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綜合開發企業擠占綜合開發建設項目自有定額流動資金或挪用預收的商品房定金、購房款的,由市開發辦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綜合開發企業以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方式進行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改革城市建設方式加強綜合開發建設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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