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號令發布 根據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第二次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七條第四項。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第二次修正)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號令發布 根據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和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和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的建制鎮、開發區、風景名勝區內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按下列規定實行責任制:
(一)城區、近郊區主幹道、次幹道、重要支路、立體交叉橋、人行過街橋和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由環境衛生專業隊負責;
(二)城區、郊區建制鎮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胡同,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保潔員負責;
(三)公園、風景遊覽區、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飛機場、火車站、公共電汽車(包括長途客運汽車)首末站、地下鐵道的車站、停車場、收費存車處、集貿市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和公路、鐵路沿線、河湖水面以及單位內部,由各主管單位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攤經營商業服務業的,攤位周圍3米範圍,經營時間內由經營者負責;
(五)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按照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劃定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清掃保潔責任,並應當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四條 負責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工作的環境衛生專業隊、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天早晨定時清掃,並在六時半(冬季為七時半)前完成;
(二)做好經常保潔工作。重點地區、主要街道和公共場所應隨時保潔,做到路面無垃圾、污物和廢棄物;
(三)清掃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廢棄物,必須及時倒入垃圾站或垃圾容器,不得露天堆放在道路兩側或公共場所周圍,不得掃入道路的雨水口內;
(四)果皮箱、垃圾箱,必須及時清理,保持箱體和箱體周圍整潔;
(五)運輸流體、散體物品,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沿途遺撒飛揚。
第五條 在城市主要幹道、立體交叉橋、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維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樹枝等棄土棄料,由維修作業單位隨時清除,並在24小時內清運乾淨;在其他城市道路施工作業產生的上述棄土棄料,應在3日內清運乾淨。
第六條 新建、擴建城市主、次幹道和立體交叉橋、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的竣工驗收,須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環境衛生專業隊負責清掃保潔。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含邊施工邊通車的)的清掃保潔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按規定的時間完成清掃工作的,按道路每一責任地段處責任單位50元罰款;
(二)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未達到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要求的,處責任單位200元罰款;
(三)不及時清理果皮箱、垃圾箱,或未保持果皮箱體整潔的、果皮箱周圍嚴重髒亂的,處責任單位50元以下罰款,並處直接責任人5元罰款;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運輸流體、散體物品沿途遺撒或者泄漏的,按被污染的道路面積,每平方米處2元罰款,並責令責任單位清掃乾淨。
第八條 本規定由各級環境衛生管理機關和街道辦事處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實施。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