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修改為:“社區服務設施不得改變社區服務的使用性質。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享有的各項扶持待遇。”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號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服務事業的發展, 加強社區服務設施的管理, 根據本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由區、縣、街道( 鎮) 和居委會興辦的以當地老年人、殘疾人和優撫對象為主, 並向本地區居民提供便民服務的社區服務中心、敬老院、傷殘兒童寄託所等社會保障設施、文化娛樂活動服務設施和便民服務設施( 以下簡稱社區服務設施),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社區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堅持社區服務社會辦的原則, 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相結合的方針, 多渠道籌集資金, 積極開展無償或有償服務, 充分發揮社會效益。
第四條 市、區、縣民政局是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的主管機關, 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計畫、財政、稅務、工商、規劃、房管、城市建設、文化、衛生等行政管理機關, 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 對社區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發展依法給予扶持。
第五條 社區服務設施用房的建設, 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新建、改建居住區的社區服務設施用房, 應當按照居住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定額指標進行規劃和設計, 由街道( 鎮) 、民政等部門籌資建設。
現有居住區, 應當因地制宜, 充分利用現有條件開展社區服務事業, 在符合城市建設規劃的條件下, 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准, 可由街道( 鎮) 、民政等部門籌資建設社區服務設施用房。
新建、改建居住區的社區服務設施用房配套建設定額指標, 由市民政局會同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等部門確定。
第六條 社區服務設施用房, 必須用於社區服務事業, 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門收養或照管的孤寡老人進敬老院或死亡後, 其原住房屬於公有房屋的, 由民政部門向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手續後, 安排用於社區服務事業; 其原住房屬於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 依照收養或照管時的約定, 交由民政部門安排用於社區服務事業。
第七條 興辦社區服務設施所需資金, 由區、縣、街道、民政部門等籌集, 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資助。鼓勵社會捐資贊助興辦社區服務事業。
民政部門進行有獎募捐籌集的資金和社區服務設施有償服務收入、減免稅款、社會贊助及有關部門資助的資金, 應主要用於社區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發展。
第八條 區、縣、街( 鎮) 興辦集體所有制社區服務設施, 須向市或區、縣民政局提出申請, 經審核批准的社區服務設施, 為自收自支的社會福利事業單位, 核發市民政局統一印製的社區服務設施證書。
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社區服務設施在資金、減免稅等方面依法給予扶持。
經批准的社區服務設施開展文化娛樂、醫療康復或其他經營性便民服務項目,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文化、衛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文化、衛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條 區、縣、街道( 鎮) 興辦的社區服務中心, 是具有綜合服務功能的社區服務設施, 其名稱統一為社區服務中心, 並冠以所在區、縣和街道的名稱。
第十條 社區服務設施的工作人員, 實行專職、兼職、義務服務相結合。街( 鎮) 社區服務中心應有二至三名的專職管理人員, 其他工作人員實行聘任。
第十一條 社區服務設施不得改變社區服務的使用性質。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享有的各項扶持待遇。
第十二條 社區服務設施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 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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