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管理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1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9月25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管理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管理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管理暫行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管理暫行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八條修改為:“未持有《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許可證》從事設計、安裝業務的,由市廣播電視局或者區、縣廣播電視管理機關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管理暫行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管理暫行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管理暫行規定(修正)
(1991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9月25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電視共用天線的管理,保證電視共用天線的正常使用,根據國務院批准廣播電影電視部發布的《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業務的單位,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廣播電視局主管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的管理工作;區、縣廣播電視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經營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業務的單位,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電子專業工程師和相應的設計、安裝等從業人員;
(二)有與經營業務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安裝、調試設備;
(三)有相應的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
第五條 申請經營電視共用天線的設計、安裝業務的單位,須持上級主管單位同意的證明、設備證明和專業技術人員情況證明等材料,經所在地的區、縣廣播電視管理機關審核,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報市廣播電視局批准,發給《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許可證》,憑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
外地來京承接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業務的單位,須持所在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管理機關核發的許可證,報市廣播電視局複審並備案。
第六條 電視共用天線的設計,須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須由設計單位報所在地區、縣廣播電視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交付安裝單位施工。
第七條 電視共用天線的安裝,須執行設計要求和施工規範,確保工程質量。工程竣工後,安裝單位須向市廣播電視局或區、縣廣播電視管理機關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安裝單位應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對電視共用天線工程保修一年。
第八條 未持有《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許可證》從事設計、安裝業務的,由市廣播電視局或者區、縣廣播電視管理機關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廣播電視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廣播電視局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從事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的單位,須於本規定施行後30日內,按本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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