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修正)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決定應作如下修改:
十五、《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
2、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
刪去第二項、第三項中的“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刪去第二款。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條修改為:“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擅自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暫住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責令解除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三)對不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四)單位出租房屋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2倍以下的罰款。
“(五)塗改、轉借、冒用《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六)不按規定對《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年檢註冊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出租人因違反本規定,被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有關機關應當同時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凡受到吊銷《房屋租賃許可證》處罰的,3年內不得再申請出租房屋。”
2、第十二條修改為:“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的,責令其解除非法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儲存危險、違禁物品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處罰。”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修正)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賃雙方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首都治安秩序,根據《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來京人員(以下簡稱承租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房屋租賃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居(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房屋租賃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實行《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制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必須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未取得《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
第五條 出租人應當持以下證件和證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一)房屋土地管理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
(二)申請人是個人的,應當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證;房主的居住地與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應當同時提交其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是單位的,應當提交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單位不是法人的,應當提交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證明;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對出租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對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查,對符合防火、防盜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發《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和出租房屋標牌。
第七條 房屋出租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一)無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
(三)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尚未痊癒的;
(四)3年內因參與或者包庇、縱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曾被判處刑罰或者受過行政處罰並屢教不改的;
(五)拒絕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
第八條 《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應當懸掛在出租房屋內的明顯處;出租房屋標牌應當安裝在出租房屋門口的明顯處。
《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製,出租房屋標牌由市公安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統一製作。
《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和出租房屋標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轉借。
《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九條 出租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必須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書面治安責任保證書,承擔下列治安責任:
(一)對承租人進行住宿登記。登記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二)帶領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內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對育齡婦女還必須同時帶領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計畫生育主管機關辦理本市《婚育證》。對逾期未辦理《暫住證》、《婚育證》的人員,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屬關係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產經營與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五)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嫌疑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
(六)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和防止發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十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育齡婦女還必須辦理本市《婚育證》;
(二)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
(三)嚴禁利用出租房屋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不得從事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擅自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暫住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責令解除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三)對不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四)單位出租房屋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2倍以下的罰款。
(五)塗改、轉借、冒用《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六)不按規定對《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年檢註冊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出租人因違反本規定,被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有關機關應當同時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凡受到吊銷《房屋租賃許可證》處罰的,3年內不得再申請出租房屋。
第十二條 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的,責令其解除非法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儲存危險、違禁物品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出租人申領《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出租房屋標牌和辦理年檢手續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工本費。
第十五條 向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暫住人員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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