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修正)
(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有用工行為的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中工作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勞動局統一管理並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勞動局在本區、縣行政區域內對本規定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對企業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者對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四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為企業工作,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個人工資收入低於最低工作標準的,企業必須及時補足。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按小時、月確定,每小時不低於1.1元人民幣,每月不低於210元人民幣。
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必須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包括按國家統計局規定應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補貼等各項收入。
下列各項收入不計入最低工資標準:
(一)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高溫、低溫、進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環境條件下工作領取的津貼;
(二)勞動者節假日或者超過法定工作時間從事勞動所得的加班、加點工資;
(三)勞動者依法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
(四)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不計入最低工資標準的其它收入。
第七條 市勞動局根據本市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勞動生產率、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的變動情況,商有關部門後,可以提出調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第八條 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探親、結婚、生育、直系親屬死亡等的休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的工資待遇,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勞動者在見習期、熟練期、學徒期、試用期內的工資待遇,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註:本條已被《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廢止20040122)
第十條 企業應當規定每月支付工資的日期,並向全體勞動者公布。
企業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一條 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者有權要求補足,並可以按下列標準請求企業支付賠償金:
(一)支付6日以上(不含6日)1個月以內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資部分20%的賠償金;
(二)連續支付1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資部分50%的賠償金;
(三)欠付3個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資部分100%的賠償金。
第十二條 勞動者與企業因最低工資問題發生的勞動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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