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4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七條中的“分別予以警告、停業整頓”和“並可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管理規定(修正)
(1994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的管理、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企業,包括專營公司、兼營公司、中外合資、合作公司(以下統稱開發公司)。
第三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為本市房地產開發行業主管部門。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遠郊區、縣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市建委的授權負責本區、縣房地產開發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成立開發公司,必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報市建委審批。
經批准可以成立開發公司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經批准和未領取營業執照的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第五條 申請成立開發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活動場所;
(二)有必備的註冊資金,在城近郊區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註冊資金為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在遠郊區、縣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註冊資金為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
(三)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從事開發建設的用地;多家合作開發的,有開發用地使用權一方應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四)有具備與開發建設規模相適應的經濟師、會計師、土建工程師職稱的專業人員。
第六條 下列機關、團體,不予批准設立開發公司:
(一)縣及縣以上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
(二)政府機關中的公安、安全、監察、司法、審計、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關、技術監督、商檢等部門及其辦事機構。
第七條 開發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項目建議書未經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計委)、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取消其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吊銷其營業執照。項目建議書雖經批准,但兩年內未開工的,由市計委、市建委予以撤項。
第八條 鼓勵中央在京單位、外地企業和外國企業、個人與本市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企業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
第九條 開發公司在本市設立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必須報市建委批准。從事專項開發建設的開發公司不得成立子公司。
第十條 本市開發公司的資質管理,按《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已開工的開發公司,可申請領取待定資質等級證書,納入開發行業統一資質管理。
第十二條 取得待定資質等級證書的開發公司,已達到三級以上(含三級)開發企業標準的,可向市建委申請定級。一級開發公司,經市建委審核後,報建設部審批;二、三級開發公司,由市建委審批。
第十三條 一、二級開發公司可按規定徵用土地從事開發建設;一級開發公司也可接受政府委託,從事成片土地開發經營。
第十四條 開發公司的開發建設項目必須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房地產開發建設計畫由市計委、市建委審批。
第十五條 預售房屋應經市建委批准。市人民政府對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開發公司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下達的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按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繳納各種稅費,承擔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專項任務。
第十七條 開發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委收回《資質等級證書》,取消其開發經營資格:
(一)申請成立開發公司和資質等級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二)不按規定辦理資質等級變更手續;
(三)擅自超越資質等級證書的規定承擔任務;
(四)偽造、塗改或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等級證書;
(五)未履行應盡義務,致使開發建設的工程質量低劣;
(六)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開發公司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和物價管理規定行為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企業經營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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