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九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改)
第一條 為適應經濟發展要求,加強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的管理,保證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方便民眾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的規劃、建設、交易和使用,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與住宅配套建設的各類商業服務業營業用房(以下簡稱配套商店)。
本辦法中所稱糧油、副食、便民商店是指配套商店中的綜合糧油店,綜合食品商店(場)、副食店、蔬菜店及綜合便民店。
第三條 市商委是本市配套商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和區、縣商委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市和區、縣商委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與城市規劃、建設、計畫、財政、物價、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配套商店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規劃和建設配套商店。分散建設各類住宅應當按照住宅建築面積5%的比例規劃和建設配套商店,其中糧油、副食、便民商店按照住宅建築面積2%的比例規劃和建設。
配套商店建設指標不足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規劃建設許可證,建設部門不發給開工許可證。
第五條 配套商店的規劃建設應當按照便於居民生活和商業經營的原則,合理布局,並與住宅同時規劃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六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定配套商店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有商業部門參與審查。居住區配套商店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有市和所在區、縣商委參與審查;分散建設住宅配套商店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有所在區、縣商委參與審查。
第七條 住宅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配套商店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建設,保證工程質量。配套商店竣工後,應當有市和所在區、縣商委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商店應當與住宅同時投入使用,不能同時投入使用的,住宅建設單位不得安排居民進住住宅,屬分期建設的居住區,已竣工部分住宅需要安排居民進住的,至少應當保證與該居住區配套建設的糧油、副食、便民商店同時投入使用。
本辦法實施前,應當建設配套商店但未按規定建設或未建完的,住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規定標準完成建設。
第八條 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在糧油、副食、便民商店竣工驗收合格後兩個月內按照市物價、建委等部門統一審定的建安造價出售給購買單位。購買單位應當是所在區、縣商委同意、市商委批准的具有相應經營管理能力的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國有商業網點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具有合格資質的物業管理單位。
糧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配套商店,住宅建設單位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出售、出租,也可以自行經營。
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配套商店產權移交契約或者協定的,應當按照原契約或者協定辦理。
第九條 分散建設住宅符合規定條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區、縣商委同意並報市商委批准後,由區、縣商委安排補建,並由住宅建設單位交納糧油、副食、便民商店補建費(以下簡稱補建費)。未經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規劃建設許可證。
補建費按照應建糧油、副食、便民商店綜合造價與建安造價之間的差價計算,具體標準由市商委會同市物價管理等部門另行規定。補建費應當用於配套商店的建設,各區、縣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商委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配套商店的產權交易應當到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設立的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產權單位辦理糧油、副食、便民商店的產權交易應當持市商委的批准檔案,其他配套商店的產權交易應當持所在區、縣商委的批准檔案;未經批准的,房地產交易機構及其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產交易和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配套商店的產權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配套商店的使用性質安排使用和從事經營,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糧油、副食、便民商店不得擅自改為非糧油、副食、便民商店,其它配套商店不得改為從事生活消費品零售業務和生活服務業務以外的非商業用房(以下簡稱非商業用房)。
第十二條 出租糧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以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產權單位應當報經所在區、縣商委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租金或者使用費;未經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租金或者使用費標準應當根據微利的原則確定,具體標準由市商委會同市物價管理等部門另行規定。
禁止轉租糧油、副食、便民商店。
第十三條 糧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轉業、停業、合併、撤銷的。經營單位應當提出申請,經所在區、縣商委同意後報市商委批准;未經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四條 糧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在規定用途以外擴大經營範圍的,應當報所在區、縣商委批准,並根據具體情況核定其用於擴大經營的面積,最多不得超過總營業面積的50%。未經批准擴大經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五條 糧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其他配套商店確需改為非商業用房的,經營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報所在區、縣商委會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改變配套商店使用性質的,經營單位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拆除配套商店,應當徵得所在區、縣商委同意。拆除糧油、副食、便民商店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提出重新配建方案,經區、縣商委與城市規劃、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門審定同意,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商委備案。
因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急需拆除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先行拆除,並由拆遷單位負責設定臨時供應設施,保障居民生活供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商委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3 萬元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標準建設配套商店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糧油、副食、便民商店投入使用前,擅自安排居民進住新建住宅,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期限出售糧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進行配套商店產權交易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拆除配套商店或者未按規定設定臨時供應設施,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第十八條 未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交納補建費的,由區、縣商委責令限期交納;逾期拒不交納的、自責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交納補建費額0.2%的滯納金,直至繳齊為止。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商委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3 萬元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將糧油、副食、便民商店改為非糧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擅自將其他配套商店改為非商業用房的,以及非法轉租糧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業、停業、合併、撤銷糧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擴大經營或者用於擴大經營的面積超過核定比例的。
第二十條 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法收取租金或使用費的,由區、縣商委責令改正,退回其非法收取的租金或使用費,並處以非法所得款額2至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 萬元。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規劃、建設、財政、物價、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規定的,由城市規劃、建設、財政、物價、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商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1995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規劃建設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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