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在1993.05.2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若干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5.21
  • 實施時間:1993.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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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199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號令發布 1993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 號令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
付清地價款,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四、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若干規定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引進資金,開發房地產,加快城市建設,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國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均可依照本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下列領域房地產的開發和經營:
一、科技、工業、農業、交通;
二、旅遊、商業、金融、娛樂、體育;
三、高檔住宅、辦公樓。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以及華僑,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是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經營,是指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買賣、租賃、抵押房屋等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經濟活動。
第四條
投資者開發、經營房地產,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其投資成立的開發企業在法律和契約範圍內,有權自主進行經營活動。
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投資者開發、經營房地產,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成立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或獨資企業(以上三類企業簡稱開發企業)。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組織與投資者成立合資、合作經營開發企業的,必須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
投資者成立獨資企業成片開發房地產和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或獨資企業以房地產從事商貿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北京市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擬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地塊,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發布公告,並依照《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預期受讓人提供相應的資料。
第七條
開發企業可以向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出售、出租房地產。但向國內(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除外)個人售房,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出租房地產,買賣或租賃雙方應簽訂契約,並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出售高檔住宅,須制訂房屋使用、管理、維修公約,並報房地產管理局核准。
第八條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層、分套出售。分層、分套出售的,應在契約中明確規定該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比例和剩餘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應與土地使用權屆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的價格,由開發企業自行確定。
第九條
預售房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批准:
一、付清地價款,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施工設計圖紙已經批准,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已完成工程建設總投資額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經確定。
預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後,購房人應按規定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條
出售、出租房地產可以在國內或國外進行。在國外進行的,適用中國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產,應按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可以向國內外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抵押其擁有的房地產,並按《條例》和《實施辦法》等規定簽訂契約,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開發、經營房地產,應依法交納稅費。
除國家規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費項目外,開發企業有權拒絕交納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的外匯收支,應堅持自求平衡。投資者從開發經營中所獲利潤中的人民幣部分,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支配和使用。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組織,以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與投資者合資、合作從事經濟活動的,必須按《條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申報審批,補交地價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六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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