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2號檔案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條在“方準開業”一句後增加“對無安全合格證的,予以取締。”
2、刪去第七條第四項。
3、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嚴禁使用軍用槍枝進行營業性射擊活動。”
4、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證,擅自進行營業性射擊活動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服從管理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除按第十一條規定處罰以外,可以採取限期整頓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註銷安全合格證,並予以收回。”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2號檔案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營業性射擊體育活動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射擊場設定管理規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射擊場(含射擊館,以下統稱射擊場)和參加射擊體育活動的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射擊場的安全管理工作,由開辦射擊場的單位責任,當地公安機關予以監督檢查。
第四條 射擊場供射擊體育人員使用的各類槍枝,由市公安局審定。
第五條 射擊場應遠離要害部門、居民聚居區、交通幹道沿線、風景遊覽區等,具體距離,由公安機關視具體情況審定。城區和郊區的城鎮地區,不準開辦露天射擊場。
第六條 開辦營業性射擊場的單位,須憑上級主管機關的批准檔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檢查,符合安全條件的,發給安全合格證。申請單位持主管機關的批准檔案和公安機關的安全合格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對無安全合格證的,予以取締。
第七條 射擊場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射擊人員射擊靶位之間應設有隔板,隔離厚度以射擊子彈不能穿透為限。
(二)射擊場地面應為鬆軟土質。
(三)設有靶檔。射擊距離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檔高度不得低於3米;射擊距離在50米以上的,靶檔高度不得低於6米。靶檔厚度以射擊子彈不能穿透為限。
(四)設有自動報靶、換靶裝置。沒有自動報靶、換靶裝置的,應設定靶壕,其深度不得少於2米。
(五)射擊區與觀眾席之間應有明顯的隔離標誌。
(六)設有物品暫存處和其它必備的服務設施。
(七)夜間營業須安裝相應的照明設備。
(八)設有牢固的槍枝彈藥庫房,並設有報警、防盜、消防等安全裝置。庫房與其它建築物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槍枝與彈藥分庫保管。
(九)露天射擊場須設定圍牆,其高度不得低於2.5米。
第八條 嚴禁使用軍用槍枝進行營業性射擊活動。
第九條 射擊場營業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槍枝彈藥登記、檢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重點部位由專人負責安全工作。
(二)在射擊場內張掛《射擊安全規則》和《參加射擊活動須知》,對參加射擊體育活動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保證射擊安全。
(三)每日開業前應對射擊場內各項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四)每個射擊靶位設一名安全技術人員,負責槍、彈管理和指導射擊活動。
(五)不準在射擊場內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六)每月將參加射擊體育活動的人數和槍、彈損耗情況,以及安全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條 參加射擊體育活動的人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射擊場管理人員出示介紹信、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件,如實填寫射擊體育人員登記表和槍、彈使用情況表。
(二)嚴格遵守射擊場的規定,服從管理。
(三)嚴禁使用自備槍枝參加射擊活動。
(四)嚴禁酒後射擊。
(五)射擊完畢,應將槍枝、彈殼及剩餘子彈交由安全技術員驗收,並在槍彈使用情況表上註明。嚴禁攜帶槍枝、彈藥離開射擊場。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證,擅自進行營業性射擊活動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服從管理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除按第十一條規定處罰以外,可以採取限期整頓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註銷安全合格證,並予以收回。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監督實施,並負責解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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