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或中方投資者,由財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結合本市具體情況,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 包括集體所有土地) 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 除依法經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者外, 均按本規定徵收土地使用費。
本規定所稱土地使用費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經營期內向地方政府繳納的用地費,不包括征地、拆遷和基礎設施建設費用。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須按照《北京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辦法》規定的土地管理機關的職責分工, 與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產管理局簽訂使用土地契約; 市、區、縣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部門) 根據使用土地契約確定的用地面積、土地等級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
第四條 土地使用費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不變; 五年期滿後, 根據實際情況, 重新核定。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批准成立之日起, 按公曆日曆年度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按季徵收, 年終清算。第一日曆年度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 按半年計征; 不足半年的, 免徵土地使用費。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契約規定的籌建期( 含基建期, 下同) 內, 按核定的標準繳納20% 的土地使用費。
經市財政局批准, 生產型企業在規定的籌建期內可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七條 華僑、台灣同胞投資的企業, 分別憑市僑務辦公室、市對台辦公室的批准證明, 經財政部門批准, 可按核定的標準減收20% 至30% 的土地使用費。
第八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經考核達到標準的, 經市財政局批准, 可按核定的標準減收10% 至30%的土地使用費。
第九條 種植、養殖業用地參照工業用地標準徵收土地使用費。
第十條 繳納土地使用費確有特殊困難的外商投資企業, 經市財政局批准, 可予緩徵。
申請減征或免徵土地使用費的, 經市財政局審核, 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 由中方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二條 依法租賃土地和租賃房屋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 由承租方或由租賃契約規定的一方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或中方投資者,由財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本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標準, 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物價局、市土地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徵收中外合營企業土地使用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