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1997.12.3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四條修改為:“對廣告媒介單位按廣告刊播費全額的2%計征教育事業發展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快北京市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頒布的《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中關於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的精神,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廣告媒介單位和戶外廣告經營單位,均按本規定繳納教育事業發展費。
第三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教育事業發展費徵收工作。
第四條 對廣告媒介單位按廣告刊播費全額的2%計征教育事業發展費。
第五條 廣告媒介單位和戶外廣告經營單位應在每月15日前將上月應繳的教育事業發展費全額上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匯繳市財政。有關票據使用,帳務處理及繳納稅金,按財政、稅務現行規定辦理。
教育事業發展費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辦公室會同市財政局統一安排使用。
第六條 對拒絕或不按規定足額上繳教育事業發展費的廣告媒介單位或戶外廣告經營單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責令其上繳外,並按其欠繳的金額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30天仍未足額上繳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教育事業發展費的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本規定製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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