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的決定

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號令發布 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1.18
  • 實施時間:2002.11.18
北京市城市建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修正)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規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按照本規定保持整潔。”
2、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本轄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工作。”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城市建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持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的整潔、美觀和完好,根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按照本規定保持整潔。”
三、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區、縣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機關”改為“區、縣市政管理委員會”,“城管監察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
四、第四條修改為:“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無明顯污跡,無殘損、脫落、嚴重變色等。建築物頂部應當保持整潔,無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設定設施、設備。建築物附著物和周邊可能對建築物造成影響的構築物,其外立面必須與建築物的色調、造型和建築設計風格相協調。”
五、刪去第六條。
六、第七條改為第六條,在第一款的“視材質情況定期清洗”一句後增加“或者粉飾。”
七、刪去第十一條。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應當承擔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責任的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託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的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刪去第三款。
此外,對條款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6號令發布的《北京市城市建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發布。
北京市城市建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修正)
(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號令發布 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持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的整潔、美觀和完好,根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按照本規定保持整潔。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委員會主管本市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本轄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工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負責對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規劃、建設等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無明顯污跡,無殘損、脫落、嚴重變色等。建築物頂部應當保持整潔,無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設定設施、設備。建築物附著物和周邊可能對建築物造成影響的構築物,其外立面必須與建築物的色調、造型和建築設計風格相協調。
第五條 本市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整潔的標準,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會同市規劃委員會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為玻璃幕牆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為水刷石、乾粘石和噴塗料料的,應當定期清洗並至少每五年粉飾一次;外立面為其他材質的,視材質情況定期清洗或者粉飾。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有明顯污跡的,應當及時進行清洗、粉飾。
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殘損、脫落的,應當進行修補或者重新裝飾、裝修。
第七條 本市遇重大慶典或者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時,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對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進行清洗、粉飾。
第八條 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進行粉飾或者重新裝飾、裝修,應當保持原建築物、構築物的色調、造型和建築設計風格。改變原建築物、構築物色調、造型或者建築設計風格的,應當先依照城市規劃管理規定申報批准後再進行。
第九條 對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進行粉飾或者重新裝飾、裝修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產品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塗料和裝飾、裝修材料。保證工程質量,在規定的期間內不出現嚴重變色、褪色和脫落現象。
第十條 應當承擔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責任的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託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的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一條 對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負有管理責任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推諉扯皮,造成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工作不落實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實施後,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確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達不到整潔標準的,均須進行清洗、粉飾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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