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的決定

1993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5.27
  • 實施時間:1993.05.27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
對安全責任制嚴重不落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主管領導人200元以下罰款。
二、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不按本規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責任制度,以致發生火災的, 按火災的直接損失金額,每起特大火災處10%至15%的罰款;每起重大火災處20%至25%的罰款;每起一般火災處30%至35%的罰款,可並處主管領導人200元以下罰款。按火災的直接損失金額的罰款,最低罰款額不得低於500%元。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修正)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保護公私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均須依照本規定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以下簡稱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各級公安消防機關在上級公安消防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監督檢查安全責任制的實施,具體行使獎勵和處罰職權。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進行考核、評比、驗收;並提出獎罰建議。
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要按照隸屬關係,督促、檢查本系統各單位執行安全責任制。
中央在京機關負責督促本機關在京各單位執行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單位應逐級建立防火責任制度。
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二、配備或指定防火工作幹部,建立消防工作組織,負責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門、各工種、各崗位的防火安全崗位責任制度,實行目標管理,逐級落實,把防火安全工作與本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和勞動安全同計畫、同布置、同落實、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
第六條 單位的防火安全責任: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規範,根據當地安委會和公安消防機關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單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對新職工做好崗前防火安全培訓,考試合格後方能上崗。
三、在職工中開展防火安全宣傳教育,定期進行防火知識教育和滅火技術訓練,開展民眾性的防火安全競賽活動。
四、進行經常性的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制止、糾正違法、違章行為,防止和消除火險隱患。對暫時難以消除的火險隱患必須採取應急措施,確保全全;對公安消防機關指出的不安全隱患,應按限期改正,並將改正情況報告公安消防機關。
五、完善消防設施,配備消防器材,重點部位安裝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設備。消防設備、設施和器材須有專人負責維護管理,保證完整和應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檔案,確定防火重點部位,制定並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點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邏制度。值班、巡邏人員須身體健康,責任心強,掌握防火和滅火知識,及時發現、處理各種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消防組織,制定滅火方案,定期組織滅火演習。發生火災應立即報警,組織撲救,搶救人員、物資,並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關做好事故查處工作。
九、房屋、場地的出租單位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與有關單位簽訂防火責任書,按規定明確各自的防火責任。
十、建立本單位實施安全責任制的考核、獎懲制度,獎優罰劣。
第七條 對貫徹實施安全責任製成績突出的單位, 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對不按本規定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履行安全責任制不力的單位,給予警告或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主管領導人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九條 對安全責任制嚴重不落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主管領導人200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違章用火、用電,無人管理的,或用火、用電管理制度嚴重不落實的。
二、防火重點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實的。
三、存在火災隱患,不向公安消防機關報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機關要求採取措施的。
四、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管理、維修不善,影響使用的。
五、發生火災不報警或隱瞞火災損失、破壞火災現場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機關的消防監督的。
第十條 不按本規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責任制度,以致發生火災的, 按火災的直接損失金額,每起特大火災處10%至15%的罰款;每起重大火災處20%至25%的罰款;每起一般火災處30%至35%的罰款,可並處主管領導人200元以下罰款。按火災的直接損失金額的罰款,最低罰款額不得低於500%元。
發生火災造成人員傷亡的,每死亡一人,加處10000元罰款;每傷一人,加處5000元罰款。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關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在危險部位停產、停業,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關實施處罰時,須填寫處罰裁決書;實施警告時,可使用書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標誌。
第十三條 被處罰的單位須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交納罰款。逾期不接受處罰、不交納罰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罰款10元至30元。
第十四條 對當地公安消防機關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消防局提出申訴;對市消防局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訴。市公安局和市消防局應自接到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消防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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