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布 根據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6.27
  • 實施時間:2002.07.01
經2002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 修改為:"本市契稅徵收機關為市和區、縣地方稅務局"。
二、第五條 修改為:"契稅稅率為3%"。
三、第七條 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條、第十五條中的"市財政局"改為"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
四、第十二條 中的"市財政局"改為"市地方稅務局"。
本決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布的《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修正)
(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布 根據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號令修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承受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及其細則和本規定繳納契稅。
經批准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時,房地產轉讓雙方均為納稅人。
第三條 契稅的徵收範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和房屋交換;其中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下列轉移方式,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稅:
(一) 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或者作價投資、入股的;
(二) 以獲獎、預購、預付集資建房款或者轉移無形資產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三) 建設工程轉讓時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 以其他方式事實構成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第四條 本市契稅徵收機關為市和區、縣地方稅務局。
第五條 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如下:
(一)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 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所有權贈與,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同類土地使用權 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或者評估價格核定;
(三)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交換,為交換價格的差額;
(四)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除承受方按規定繳納契稅外,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原已繳納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和交換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 免稅規定:
(一) 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免徵契稅。
(二) 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部分,免徵契稅。
(三) 城鎮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的部分免徵契稅,超過的部分,仍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因原住房未達到本市規定標準面積而重新購買公有住房的,視為第一次購房。
(四)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的辦公室(樓)、檔案室、職工食堂,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實驗室(樓)、操場、圖書館、食堂、學生宿舍,醫療的門診部、化驗室、住院部、藥房,科研的試驗場、試驗樓,以及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徵契稅。
(五) 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工程,軍用的機場、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和通信、導航、觀測台站,以及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免徵契稅。
(六) 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權屬分析,免徵契稅。
(七) 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八) 依法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京外交機構、聯合國駐京機構以及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徵契稅。
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徵契稅的項目,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契約效力的契約、協定、契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憑證的當天。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到市或者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手續,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符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規定的,應當辦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對未出具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的,經契稅徵收機關批准,可準予退稅。
第十二條 根據徵收管理的需要,契稅徵收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扣代繳和代征契稅。具體辦法由市地方稅務局制定。
第十三條 本市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條例》及其細則、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在《條例》實施之前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契稅徵收辦法按照原有關於契稅的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訂的《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商品住宅樓房管理辦法》第八條中有關契稅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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