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89年1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中的“處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改為“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1989年1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測繪的測繪成果,均按《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測繪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市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測繪完成的測繪成果,測繪單位必須按照《測繪成果管理規定》規定的範圍和要求,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規劃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及副本。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須持單位公函和有關資格證書等報市規劃局批准。
外地的單位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的,須持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機關公函和有關資格證書等報市規劃局批准。
第六條 外國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在本市單獨或合作測繪完成的測繪成果,必須向市規劃局提供全部測繪成果的副本或複製件。
第七條 測繪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對本單位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並接受市規劃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測繪成果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需要複製、轉讓、轉借測繪成果的,須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同意;複製保密的測繪成果,必須按照原密級管理。
測繪單位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其原始測繪資料和數據,由測繪單位保存,未經委託單位同意,不得複製、翻印、轉讓和出版。
第九條 任何單位對外提供國家未公開的本市測繪成果,均須報市規劃局批准,並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測繪單位在本市進行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的測繪,必須使用北京市地方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和地形圖分幅規定。完成的測繪成果必須經市規劃局組織審核通過後,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局給予下列處罰:
(一)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使用單位造成損失的,由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的,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提請有關部門取消其測繪資格。
(二)未經提供測繪成果部門批准,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測繪成果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規劃局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按失密論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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