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養犬審批、登記、年度註冊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批准《關於修改〈北京市養犬審批、登記、年度註冊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1996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養犬審批、登記、年度註冊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4.15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決定對《北京市養犬審批、登記、年度註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五)項修改為:“申請養犬人持《犬類免疫證》、購犬發票或者接受贈犬的公證書、犬的彩色照片,攜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審驗;審驗合格後,交納登記費,辦理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二、刪去第二條第(六)項。
三、第六條增加第二款:“ 經遷入地公安機關批准,養犬人可辦理養犬飼養地從重點限養區遷移到一般限養區的變更登記手續;也可辦理養犬飼養地在一般限養區之間遷移的變更登記手續。”
四、第七條增加第二款:“單身居住的養犬人因出差、旅遊等特殊原因,無法餵養辦證犬,需要異地寄養時,必須到寄養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寄養批准手續,寄養期限為30天;期滿可以續辦寄養手續,續辦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天。一般限養區內的犬不得在重點限養區內寄養。”
五、第九條中的“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改為:“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批准飼養的犬死亡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於30日內將《養犬許可證》和犬牌交回發放機關;如繼續養犬,必須重新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不得以原有的《養犬許可證》和犬牌飼養新犬。”
增加第二款:“《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丟失的,養犬人應於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新《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登記機關經調查核實,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補發。”
本決定自市公安局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的《北京市養犬審批、登記、年度註冊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改後重新發布。
北京市養犬審批、登記、年度註冊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批准《關於修改〈北京市養犬審批、登記、年度註冊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1996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重點限養區居民飼養小型觀賞犬申請登記程式:
(一)申請養犬人持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寫《申請養犬登記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請養犬登記表》7日內,徵求居民( 家屬) 委員會的意見,報公安分、縣局審核批准,公安分、縣局在收到申請後10日內作出準養或者不準養犬的決定。
(三)公安分、縣局批准養犬的,由公安派出所向申請養犬人發放《購犬許可證》。申請養犬人持《購犬許可證》購犬或者接受贈犬。
(四)申請養犬人購犬或者接受贈犬後,攜犬到畜牧獸醫機構,由畜牧獸醫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對經檢查合格的,由畜牧獸醫機構向申請養犬人發放《犬類免疫證》。
(五)申請養犬人持《犬類免疫證》、購犬發票或者接受贈犬的公證書、犬的彩色照片,攜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審驗;審驗合格後,交納登記費,辦理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第三條 重點限養區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養犬申請登記程式:
(一)申請養犬的單位持養犬申請報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寫《申請養犬登記表》,由公安派出所報公安分、縣局審核同意後,報市公安局審批。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請後10日內作出準養或者不準養犬的決定。
(二)市公安局批准養犬的,由公安分、縣局向申請養犬單位發放《購犬許可證》。申請養犬單位持《購犬許可證》購犬或者接受贈犬。
(三)申請養犬單位購犬或者接受贈犬後攜犬到畜牧獸醫機構,由畜牧獸醫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對經檢查合格的,由畜牧獸醫機構向申請養犬單位發放《犬類免疫證》。
(四)申請養犬單位持《犬類免疫證》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辦理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交納登記費,辦理登記手續並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軍犬、警犬、科研實驗用犬、醫療衛生用犬免收登記費、年度註冊費。
第四條 一般限養區養犬申請登記程式:
(一)申請養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證,申請養犬單位持養犬申請報告,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寫《申請養犬登記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請養犬登記表》7日內簽署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鄉、鎮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請後10日內作出準養或者不準養犬的決定,並通知申請養犬人或者申請養犬單位。
(三)申請養犬人或者申請養犬單位接到準許養犬的通知後,攜犬到畜牧獸醫機構,由畜牧獸醫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對經檢查合格的,由畜牧獸醫機構向申請養犬人或者申請養犬單位發放《犬類免疫證》。
(四)申請養犬人或者申請養犬單位持《犬類免疫證》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納登記費,辦理登記手續並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第五條 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國人養犬,持護照向北京市公安局外國人管理出入境管理處提出申請,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請後10日內作出準養或者不準養犬的決定。經批准養犬的,參照本辦法第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檢疫、交費、登記手續。
第六條 重點限養區內養犬人因住址變化需變更養犬飼養地的,應當持《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填寫《養犬飼養地變更登記表》。公安派出所在7日內徵求遷入地居民( 家屬) 委會員的意見,報公安分、縣局審核批准後,變更《養犬許可證》。
經遷入地公安機關批准,養犬人可辦理養犬飼養地從重點限養區遷移到一般限養區的變更登記手續;也可辦理養犬飼養地在一般限養區之間遷移的可辦理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必須有專人負責管理犬類,未經市公安局批准不得擅自變更飼養場所。
單身居住的養犬人因出差、旅遊等特殊原因,無法餵養辦證犬,需要異地寄養時,必須到寄養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寄養批准手續,寄養期限為30天;期滿可以續辦寄養手續,續辦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天。一般限養區內的犬不得在重點限養區內寄養。
第八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購犬許可證》後一個月內,辦理購犬、免疫、登記手續。
第九條 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為《養犬許可證》年度註冊時間。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辦理年度註冊的,《養犬許可證》失效。年度註冊的程式如下:
(一)養犬人應在年度註冊時間內攜犬到畜牧獸醫機構進行犬的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領取當年度的《犬類免疫證》。
(二)重點限養區內的養犬人持《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審驗,填寫《年度檢驗登記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註冊的通知,到公安分、縣局辦理當年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交納年度註冊費,辦理年度註冊手續。
(三)重點限養區內養犬的單位持《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市公安局辦理當年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交納年度註冊費,辦理年度註冊手續。
(四)一般限養區內的養犬人和養犬單位持《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納年度註冊費,辦理年度註冊手續。
(五)養犬的外國人持《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市公安局外國人管理出入境管理處辦理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交納年度註冊費,辦理年度註冊手續。
第十條 經批准飼養的小型觀賞犬,實行一犬一牌一鏈。犬牌系帶在犬的頸部。攜小型觀賞犬出戶時,攜犬人必須隨身攜帶《養犬許可證》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 經批准飼養的犬死亡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於30日內將《養犬許可證》和犬牌交回發放機關;如繼續養犬,必須重新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不得以原有的《養犬許可證》和犬牌飼養新犬。
《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丟失的,養犬人應於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新《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登記機關經調查核實,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補發。
第十二條 經批准飼養的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30日內將幼犬送犬類留檢所或者自行處理。
第十三條 養犬人因違反有關規定,被公安機關沒收所養犬、吊銷《養犬許可證》的,三年內不準重新申請養犬。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