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號令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 地區:北京市
  • 性質:暫行辦法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拍攝和更改拍攝項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收繳非法錄製的膠片、磁帶,按拍攝時間計算,每小時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項修改為:“擅自向未經批准的拍攝單位提供文物、資料及拍攝場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門對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關責令其停止拍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工作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文化部《關於拍攝電影、電視有關文物的暫行規定》以及本市有關文物保護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機關主管拍攝現場消防安全的監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拍攝單位),均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服從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包括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紀念建築物等,下同)室內,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有壁畫、彩塑、懸雕、浮雕、雕龍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築室內,不得拍攝故事片(包括電視劇,下同)。
第四條 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拍攝電影、電視的,須由拍攝單位按以下程式申報批准:
(一)徵得文物使用單位同意。
(二)提出拍攝計畫(包括分鏡頭劇本、拍攝項目、拍攝時間、布景、用電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報文物管理部門審批:
在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拍攝故事片的,除故宮外,由市文物局批准,其餘均報請文化部文物局審批,並報市文物局備案;
在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報市文物局批准;
在區、縣級以下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報所在區、縣文化文物局批准。
(三)獲準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須提出防火安全計畫,連同拍攝計畫負責報該文物保護單位防火安全的公安消防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得布景拍攝。
(四)在拍攝中更改拍攝計畫的,須經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關批准。
第五條 獲得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在拍攝活動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批准的計畫拍攝,負責保護現場和文物的安全,服從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二)除拍攝內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攝場地吸菸,禁止攜入火種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電器設備須有專人看護,照明燈具應避開易燃物,易爆燈具須有防爆裝置;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時,應立即切斷電源;
(四)配備必要的消防、給水設備;
(五)安裝道具、布景和其它器械,不得碰、擦傷文物,用畢及時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築屋頂、牆體、古塔、碑刻等作為演員表演格鬥、攀登、跳躍時的道具;
(七)不得隨意移動文物;
(八)在有壁畫、彩塑、彩繪等文物的古建築室內拍攝紀錄片,不得使用強光燈;
(九)書畫、紡織品、漆器等易損文物,不準拍攝,必要時得用仿製品。
第六條 文物使用單位不得向未經批准的拍攝單位提供拍攝場地和文物資料。
文物使用單位要指派管理人員在現場監督管理,並協助拍攝單位做好拍攝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管理人員應予勸阻。至不聽勸阻的,文物使用單位有權停止其拍攝,並向文物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關報告。
第七條 拍攝單位應向文物管理部門交納文物保養費;向協助拍攝的工作人員支付勞務費;向因拍攝活動減少經濟收入的文物使用單位支付補償費。
文物保養費的核收標準,按市文物局和市物價局的規定執行。勞務費、補償費的數額由拍攝單位與文物使用單位商定。
第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拍攝和更改拍攝項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收繳非法錄製的膠片、磁帶,按拍攝時間計算,每小時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二)不遵守本辦法拍攝管理規定、不服從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門對其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向未經批准的拍攝單位提供文物、資料及拍攝場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門對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損毀文物的,須賠償損失;
(五)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關責令其停止拍攝。
造成火災、損毀珍貴文物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有關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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