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於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政府第14號令發布。

《北京市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經2018年1月23日市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8年2月1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外文名: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頒布日期:1996年9月23日
  • 實施日期:2018年2月12日
  • 文 號:市政府令[1996]14號
  • 修改時間:2018年1月23日
修改決定,相關信息,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7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18年2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布)
1.將第二條修改為:“經立案調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行為可能面臨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並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2.將第五條修改為:“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已掌握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以及當事人可能面臨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也可以在3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主管部門的稱謂、個別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相關信息

【標 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文 號】市政府令[1996]14號
【頒布單位】
【頒布日期】1996年9月23日
【實施日期】 1996年10月1日
【時效性】 有效

辦法全文

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布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保障聽證程式合法、規範、順利進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有關聽證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立案調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行為可能面臨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並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條 聽證應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相應機構負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已掌握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以及當事人可能面臨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也可以在3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並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籤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準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當有專人記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員擔任。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迴避申請;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一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當事人最後陳述;
(五)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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