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在1997.06.18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6.18
  • 實施時間:1997.06.18
第—條 為了保證行政機關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聽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對屬於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根據當事人申請,以聽證會的形式,依法聽取聽證參加入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對當事人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均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或者公安部以及實行垂直領導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處罰聽證範圍和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六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是否要求聽證,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之權利後3日內提交書面聽證申請,逾期不提交的,即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15日內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以書面形式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籤字。
第九條 在舉行聽證之前,當事人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準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時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聽證應當公開進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時間、地點予以公告。第十—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其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主持,未設立法制工作機構的,可以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當有專人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3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以及聽證記錄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其迴避。聽證記錄員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代理許可權。
與所聽證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聽證主持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通知與所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員到場參加聽證。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
第十五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員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聽證準備就緒。
第十六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向到場人員宣布以下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場。
第十八條 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按放棄聽證權處理。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入,宣布案由,宣布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入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就有爭議的事實、依據、行政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聽取當事人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延期舉行聽證的決定: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中止舉行聽證的決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製作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字。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一併上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入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的簡單經過;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事實和證據,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屬於聽證範圍並且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案件,未按規定組織聽證的,其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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