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於1999年11年15日由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頒布,2018年1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15
  • 實施時間:2000.0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本省各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聽證程式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第三條 聽證程式實行告知、迴避制度,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訴或者檢舉;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訴或者檢舉。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各行政機關對申訴或者檢舉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聽證適用範圍
第五條 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以下簡稱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要求聽證的其他行政處罰。
本條前款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
第六條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較大數額罰款標準,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七條 聽證由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法定授權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授權組織組織聽證。
行政委託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八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其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主持;行政機關未設立法制工作機構的,由負責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主持聽證。
第九條 行政處罰聽證實行聽證會制度。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組成。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由負責聽證的機構指定。組織聽證的機關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聽證員參加聽證。
聽證主持人應由在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擔任。
聽證員設1名以上4名以下,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會組成人員應為單數。
聽證會應設書記員1名,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三)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進行詢問,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四)維護聽證的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提出審核意見;(六)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宣布結束聽證;(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凡從事聽證工作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持有《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並經過有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的培訓考核。
聽證人員培訓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指導實施。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
(四)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申請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由舉行聽證會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案件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五)其他有關的人員。
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員的詢問。
第十五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照本辦法申請迴避;
(三)出席聽證會或者委託1至2人代理參加聽證,並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人許可權;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核對聽證筆錄。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
第十六條 案件調查人員在聽證過程中有權與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閱、複製與聽證有關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證 據
第十八條 聽證的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當事人的陳述;
(五)鑑定結論;
(六)勘驗筆錄;
(七)視聽資料、現場筆錄。
第十九條 證據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宣讀和辨認,並經質證,凡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由聽證會驗證,不得在公開聽證時出示。
第六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作出《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證告知書》內容包括:(一)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和證據;(二)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三)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當事人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不得再要求聽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受理聽證後,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負責承辦案件的機構,應當在3日內將行政處罰認定的主要違法事實、證據的複印件、照片以及證據目錄、證人名單移送負責聽證的機構;
(二)負責聽證的機構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後,應在3日內確定聽證會組成人員;
(三)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7日前,將《聽證會通知書》送達當事人;把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通知其他參加人;
(四)公開聽證的案件應在聽證會舉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聽證舉行時間和地點。
《聽證會通知書》內容包括:(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二)聽證會組成人員的姓名;(三)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四)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七章 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舉行前,書記員應查明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是否到會,宣布聽證紀律。
聽證會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會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四條 在聽證會調查階段,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案件調查人員可以向當事人提問。
當事人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提問。
當事人的代理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提問。
聽證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提問。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向聽證會出示物證,宣讀書證,讓當事人辨認、質證;對未到會的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宣讀。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組成人員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暫停聽證,待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後再繼續聽證。
第二十七條 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對於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二十八條 在聽證會辯論階段,在聽證主持人的組織下,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聽證主持人在宣布申辯終結後,當事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聽證會的全部過程應當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案由;(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七)其他有關聽證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應在筆錄上寫明。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會組成人員和書記員簽字或蓋章。
第三十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組織聽證會組成人員依法對案件作出獨立、客觀、公正的判斷,並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會組成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應如實報告。
《聽證報告書》內容包括:(一)聽證案由;(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三)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根據《聽證報告書》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除因特殊情況決定延期舉行聽證外,聽證應當按期舉行。當事人申請延期的,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準許。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四)出現其他需要中止聽證情形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經兩次通知都不參加聽證的;
(三)出現其他需要終止聽證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除延期聽證、中止聽證外,聽證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之日起30日內結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案件調查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內部具體承辦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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