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6號發布
《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已經2017年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6號
- 日期:1996年12月27日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簡介
主要內容
修訂的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規定。
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涉及聽證事項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以下簡稱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較大數額沒收財產;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適用聽證程式的其他行政處罰種類。
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較大數額標準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聽證程式遵循公正、公開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提供翻譯。
第七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受委託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機關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組織聽證。
第八條 聽證人員是指行政機關指定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
(二)非本案調查人員;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及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業務知識。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三)決定聽證員、書記員是否迴避;
(四)決定是否需要證人到場作證。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保有關通知按時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書記員由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有關事務。
第十三條 聽證人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人員。
第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勘驗人等。
第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第十六條 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而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七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申請迴避;
(三)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參加聽證,並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許可權;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案件調查人員是指承辦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取證的人員。
第十九條 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應當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並同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載明下列主要事項的聽證告知書: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或者口頭提出。當事人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當事人口頭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好記錄,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自身的原因超過規定期限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聽證人員迴避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行政機關提出。在聽證時才知曉迴避理由的,也可以在聽證時提出。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行政機關決定聽證之日起3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聽證舉行的7日前,通知聽證參加人,將載明下列事項的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除因特殊情況決定延期舉行聽證外,聽證應當按期舉行。當事人申請延期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準許。
第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在聽證預備階段完成下列事項:
(一)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
(二)宣讀聽證紀律;
(三)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二十七條 舉行聽證時,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第二十八條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中止: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或者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終止: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3個月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擅自退出聽證會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書面說明。
第三十一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可同時採用錄像、視頻監控等方式進行音像記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三)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以及證據;
(七)質證的內容;
(八)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人員應當把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核對無誤後逐頁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由兩名以上聽證人員簽字確認。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三十五條 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書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送達。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定》(省政府令第86號)同時廢止。
解讀
《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定》(省政府86號令,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自1997年3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規範我省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行政訴訟法》的修訂等,《暫行規定》的部分內容已不能適應行政執法工作實際,不能滿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充分行使聽證權利的需要,比如聽證範圍、較大數額標準、證據種類等規定。同時,《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明確要求“完善執法程式”“明確聽證的適用條件”。《四川省法治政府建設實施方案(2016-2020年)》也規定“2016年修訂《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定》”。因此,修訂《暫行規定》,不僅是我省進一步嚴格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舉措,同時,對完善我省法律制度,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都具有重大意義。
二、修訂過程
2016年2月,調研我省行政處罰聽證工作實踐,啟動《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暫行程式規定》修訂工作。
2016年4月,起草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並發往省級行政執法部門及21個市(州)人民政府,聽取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建議。
2016年9月,徵求省政府法律顧問意見;召開專家論證會議,聽取高校學者、知名律師、執法實務工作者意見。
2016年10月,徵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意見,並形成送審稿報省政府。
2017年1月9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2017年1月17日向社會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實施。
三、主要修訂內容
1.關於聽證事項範圍。《規定》在第三條新增了較大數額沒收財產,包括較大數額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沒收處罰。其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9月發布的《關於沒收財產是否應進行聽證及沒收經營藥品行為等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他字第1號)中明確:“行政機關作出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或者未按規定舉行聽證的,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確認該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發布的“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指導案例中明確指出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三是環保部《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和《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將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列入了聽證範圍。
為解決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認定標準不一致問題,本著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財產標準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3.關於聽證翻譯人員問題。考慮到行政處罰涉及外籍人員,且我省屬於多民族聚居的地區,為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提供翻譯人員。
4.關於聽證告知問題。《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載明下列主要事項的聽證告知書。為嚴格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相較於《暫行規定》中行政機關可採取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告知聽證權利的規定,《規定》對告知形式進行了嚴格限制,即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採用書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