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在1997.11.27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27
- 實施時間:1997.11.27
第一條 為保障聽證程式合法、規範、順利進行,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有關聽證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效率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對當事人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在作出處罰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的聽證額度另有規定的,自治區有關部門可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五條 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確定的聽證範圍的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第六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七條 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要求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聽證組織機關提出。是否準許,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
第八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後,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並在聽證舉行7日前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和其他聽證參與人送達聽證通知書。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有關證據材料。
第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舉行聽證的,準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時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應當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應當有專人記錄。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調查取證人員;
(二)是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取證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員、記錄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聽證。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聽證組織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明確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第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公開舉行聽證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六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記錄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第三人及其委託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五)聽證主持人按照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先後順序聽取最後陳述;
(六)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七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根據聽證情況,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書面提出案件處理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條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