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則
- 生效日期::1998-06-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索 引 號::015000185/1998-00003
- 文 號::省政府令[第3號]
-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8/6/29
【發布文號】第3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則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行政機關確需擬定高於或者低於上述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的,應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並公布後方可實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舉行聽證的較大數額罰款另有規定的,可按其規定執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一)本案的調查人;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以及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聽證公正舉行的。
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代理人參加聽證應由當事人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許可權。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照本規則申請迴避;
(三)對案件的事實情況和適用處罰的法律依據等進行申辯、舉證和質證;
(四)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公開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在聽證舉行前3日將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公告。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的事項;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人員的姓名;
(五)告知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權利;
(六)聽證機關簽章。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案由及聽證紀律;
(二)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的身份;
(三)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交待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徵詢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迴避;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六)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一)案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事項;
(八)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寫出聽證意見書。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範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