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則

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則

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則
  • 生效日期::1998-06-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索 引 號::015000185/1998-00003
  • 文  號::省政府令[第3號]
  •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8/6/29
【發布單位】82702
【發布文號】第3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3號)
《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則》經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擬作出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以及與聽證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行政機關確需擬定高於或者低於上述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的,應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並公布後方可實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舉行聽證的較大數額罰款另有規定的,可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聽證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第四條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在聽證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聽證機關和聽證主持人
第七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八條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或其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第九條行政機關根據案件需要,其負責人還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調查人員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十一條聽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請迴避:
(一)本案的調查人;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以及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聽證公正舉行的。
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二條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行政處罰要求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當事人。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調查、檢查、取證工作的人員是案件調查人員。
第十四條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要求參加聽證,是否準許,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決定。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通知第三人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根據當事人委託,以當事人名義參加聽證的人是代理人。
代理人參加聽證應由當事人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許可權。
第十六條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照本規則申請迴避;
(三)對案件的事實情況和適用處罰的法律依據等進行申辯、舉證和質證;
(四)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在作出應當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以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
第十八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自收到聽證告知書次日起3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或口頭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口頭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記入筆錄。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十九條當事人超過期限提出聽證要求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五章 聽證程式
第二十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及其他有關聽證參加人。
公開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在聽證舉行前3日將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公告。
第二十一條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的事項;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人員的姓名;
(五)告知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權利;
(六)聽證機關簽章。
第二十二條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案由及聽證紀律;
(二)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的身份;
(三)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交待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徵詢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迴避;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六)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三條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當事人的陳述等。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第二十四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事項;
(八)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寫出聽證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範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三十條本規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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