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鄭州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在1999.05.06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5.06
  • 實施時間:1999.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聽證機關和聽證人員,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第五章 聽證會的舉行,第六章 聽證的監督,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由本機關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取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法律依據,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以查明事實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市級及其以下行政機關和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實施罰款一次達到或者超過1000元的;
(二)對無違法所得的經營性違法行為實施罰款一次達到或者超過10000元的;
(三)對有違法所得的經營性違法行為實施罰款一次達到或者超過30000元的。
第五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處罰聽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聽證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七條 擬作出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聽證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擬作出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行政處罰決定的,該組織為聽證機關。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擬作出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行政處罰決定的,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聽證機關。
第八條 聽證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組織或個人組織聽證。
第九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由聽證機關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承辦法制工作的人員擔任,書記員由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後,發給聽證資格證書。
第十條 聽證活動中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三)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的迴避;
(四)決定證人在聽證會上作證;
(五)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六)維持聽證會的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第十一條 聽證會可以由聽證主持人獨任聽證,也可以根據需要,由聽證機關指定一至二名聽證員。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履行本規定第十條第(五)、(六)項職責。
聽證設書記員一名。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聽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調查人員或其近親屬;
(二)是本案當事人或其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或調查人員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翻譯人員、鑑定人員。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在聽證會開始之前提出,並說明理由;迴避事由在聽證會開始後知道的,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前提出。
第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關決定,聽證員、書記員和翻譯人員、鑑定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第三人、證人、鑑定人員和翻譯人員。
第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聽證機關告知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詢問。
當事人無故不參加聽證會或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七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申請迴避;
(三)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
(四)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五)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或者提出新的證據。
第十八條 當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聽證。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聽證會開始前將聽證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送交聽證機關。

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行政處罰決定的,在決定作出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並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住所等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主要違法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四)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機關。
第二十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書面向聽證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聽證告知書載明的其他機構提出。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妨礙聽證要求提出期限的,障礙消除後3日內,當事人仍可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要求,聽證機關核實後應予準許。
當事人以書面方式聲明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聽證機關應當受理。
當事人超過規定期限提出聽證要求的,聽證機關不予受理,並自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五章 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二條 聽證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自受理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
聽證機關指定聽證主持人後,案件調查人員應將案件材料和證據移送聽證主持人。聽證會舉行之前,聽證主持人應將案件材料和證據退回案件調查人員。
第二十三條 聽證機關應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之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和第三人。
聽證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住所等基本情況;
(二)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和職務;
(四)當事人的聽證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申辯、陳述和質證;
(五)第三人或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鑑定人員宣讀鑑定結論,並作出相應說明;
(七)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就案件有關事實、證據詢問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等人員;
(八)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相互辯論;
(九)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最後陳述意見。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由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要求聽證的;
(二)案件調查人員或者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如期參加聽證的;
(三)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滿3個月,未能確定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會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聽證會結束後3日內,聽證主持人應當製作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寫明聽證案件的事實、證據和依據,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案件調查人員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評價或者提出新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聽證機關負責人,作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六章 聽證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受理對聽證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責令限期組織或重新組織聽證:
(一)聽證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聽證機關違反本規定組織聽證,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未按本規定組織聽證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予以撤銷、糾正,或者由同級人民政府自獲知之日起60日內直接予以撤銷、糾正。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行政處罰決定的,必須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並附是否組織聽證及組織聽證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或者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書、聽證報告等聽證文書,應當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製作的示範文本。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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