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發布時間:1998年10月29日
  • 所屬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實施時間:1998年10月29日起
發布通過,規定細則,

發布通過

1998年10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1998年10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

規定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自治區內各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適用本規定。前款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0元以上的罰款。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根據本系統實際,需要高於或低於本規定罰款數額標準的,應將擬確定的罰款數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批准公布。實行垂直領導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較大數額罰款作出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條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舉行聽證和送達的有關聽證文書,應當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聽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聽證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六條行政機關擬作出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政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該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擬作出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政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該組織組織聽證。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擬作出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政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舉行聽證。
第七條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或本組織法制工作機構人員或者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指定聽證主持人一人組織聽證,也可以指定本機關或本組織1至3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有關事務。聽證人員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培訓、考核。
第八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調查人員; (二)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聽證員、書記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將聽證通知書按時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審閱聽證筆錄,提出審核意見和處理建議; (五)決定中止聽證; (六)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維持聽證會場秩序。
第三章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要求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三人是指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一條當事人在聽證中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並明確代理許可權。
第四章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受委託組織在作出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以及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聽證權利、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機關或組織。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印章。聽證告知書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送達。
第十四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接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在聽證告知書送達回執上籤署要求聽證的意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期限的,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聽證機關決定。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五條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予以受理。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對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不予受理的,應當及時作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聽證的舉行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 (四)當事人申請迴避權利。
第十七條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應當在聽證舉行3日前提出。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決定。當事人未按時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八條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宣布聽證會場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處罰依據; (四)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當事人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九條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校閱。認為無誤的,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認為有誤的,應予修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的,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
第二十條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及時作出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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