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邯鄲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1998年5月1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1998年6月2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通過時間:1998年5月15日
  • 發布時間:1998年6月2日
  • 實施時間:1998年6月2日
邯鄲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1998年5月1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1998年6月2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要求聽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物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以及與聽證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
按國務院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確定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的,有關部門按照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條 聽證程式遵循公正、公開、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行政機關作出的應當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須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的15日內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審查。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五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受行政機關委託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組織聽證。
第六條 行政機關的聽政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應由經過培訓取得資格,並從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專(兼)職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三)決定聽證員、書記員是否迴避;
(四)決定證人當場作證。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有關通知按時送達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鑑定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持聽證程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條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設書記員一名,由行政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 當事人是指符合《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五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人員之一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三)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人的許可權;
(四)對案件的事實情況和適用的法律依據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案件調查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內部承辦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第十七條 在聽取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有權提出當事人的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及建議,同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於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聽證告知書可以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依據法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將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當事人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記入筆錄。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撤回聽證要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經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同意,可以撤回。
第二十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聽證舉行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有關證據材料、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二條 聽證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交代聽證的權利和義務,徵詢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迴避。
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書記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的理由、建議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當事人的陳述等。
所有與認定案件的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三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理人及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的理由、建議及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聽證結束後,應當把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閱讀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人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並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提出審核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應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三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的有關文書式樣,由邯鄲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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