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辦法(試行)

《貴陽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辦法(試行)》在1999.07.14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7.14
  • 實施時間:1999.07.14
《貴陽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辦法(試行)》已經199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事業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中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的罰款。國家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遵循公開、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公開舉行,組織聽證的機關應當在聽證的3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聽證參與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案件調查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從本機關法制機構或專職法制人員中指定。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人。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擬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須蓋有行政機關印章。
聽證告知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撤回聽證請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15日內舉行聽證。行政機關決定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其他聽證參與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必須準備的有關證據材料。
聽證通知書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鑑定人、翻譯人為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人、鑑定人、翻譯人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須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人的許可權,並於聽證舉行前將委託代理書送交聽證組織機關。
第十三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及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訴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詢問、調查;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審閱無誤後簽字或蓋章。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變更)、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實,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主持人需要迴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四)事實不清,需要繼續調查取證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範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十六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並在決定作出後15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負責,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規定的有關文書式樣,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