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江西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發布時間:1998年8月5日
  • 通過會議: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
  • 施行時間:1998年8月5日
《江西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已經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的罰款。但法律、法規、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便民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護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法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聽證活動的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由該機關組織聽證。具體工作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處罰,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舉行聽證。
第六條 聽證人員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非本案調查人員;
(二)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5年以上。
聽證主持人實行資格認證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組織實施。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主持聽證會;
(三)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四)決定聽證員、書記員是否迴避;
(五)決定證人是否在聽證會上作證;
(六)就案件的事實、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七)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第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聽證員協助聽證。
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證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本案的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是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第十二條 當事人是指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委託1至2人代為聽證,並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人許可權;
(三)申請迴避;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
(六)核對聽證筆錄。
第十四條 調查人員是指對本案進行調查並提出給予當事人行政處罰建議的案件承辦人員。
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地址;
(二)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五)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應當蓋有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印章。
聽證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託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地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3日內,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聽證要求,應當予以受理。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受理當事人聽證要求後應當及時舉行聽證,並在聽證舉行前7日,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及有關事項。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對聽證人員和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有關人員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應當蓋有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印章。
第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當事人無故不按時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書記員記錄在卷。
第二十條 書記員在聽證會前完成下列事項:
(一)核對聽證參加人是否出席聽證;
(二)宣讀聽證紀律;
(三)向聽證主持人報告準備工作完畢。
第二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四)保持肅靜,不得鼓掌、喧譁。
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提前退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對違反紀律的旁聽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席,情節嚴重,妨礙聽證會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書記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當事人、調查人員就案件的性質、情節以及行政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調查人員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三條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當事人的陳述等。
所有與認定案件的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第二十四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調查人員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當事人、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由當事人、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調查人員拒絕簽名的,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對聽證筆錄提出審核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調查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的簡單經過;
(五)聽證認定的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七)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簽名;
(八)聽證報告製作日期。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確認的事實和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一)應當告知而沒有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的;
(二)應當組織而沒有組織聽證的;
(三)違反聽證程式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發現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承擔,費用來源按有關規定列入正常經費預算。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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