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是一部湖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2001年03月19日發布,2001年05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817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36號
  • 發布日期:2001-03-19
  • 生效日期:2001-05-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信息,具體內容,

規定信息

【發布單位】817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36號
【發布日期】2001-03-19
【生效日期】2001-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號)
《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已經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儲波
2001年3月19日
湖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行政處罰聽證,以及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擬實施本規定第七條所列的重大行政處罰,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聽證時充分行使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得因其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四條行政處罰聽證遵循公開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五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第六條本規定由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綜合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聽證範圍
第七條行政機關作出下列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業整頓;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公民處罰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罰款在2萬元以上(含2萬元)。海關、多事國稅、國家安全、外匯管理等部門對本部門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行政機關發出的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違法事實和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據、理由、種類以及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限期。
第三章 聽證主持人
第九條聽證,由聽證主持人主持。
聽證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是案件調查人員的,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第十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當確定1名工作人員為記錄員。記錄員負責聽證記錄和有關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調查人員的;
(二)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本案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第十二條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記錄員的迴避由主持人決定。
第四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三條擬受行政處罰並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當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聽證;當事人是其他組織的,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聽證。
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聽證。
第十四條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同舉行聽證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聽證,或者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六條當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公民為聽證代理人。
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聽證,必須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五章 聽證的提起
第十七條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的聽證告知書後3日內提出。
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舉行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必須組織聽證。
第六章 聽證的舉行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應當及時指定聽證主持人。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調查人員。
第二十一條聽證開始時,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二條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建議和依據;
(二)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進行陳述;
(三)主持人詢問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
(四)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辯和質證;
(五)主持人按照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二十三條證據必須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參加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負有舉證責任,並且應當提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對案件調查人員提供的證據和行政處罰的依據有異議的,有權提出申辯的事實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參加聽證,或者未經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按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處理。
第二十七條案件調查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未經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行政機關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章 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
第二十八條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由當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由主持人註明。
第二十九條聽證結束後,主持人應當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案件調查人員原來認定的事實和行政處罰的建議;
(三)當事人、第三人的申辯意見;
(四)聽證中認定的事實;
(五)案件調查人員的行政處罰新建議;
(六)主持人提出的處理建議。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報告和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聽證文書,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式樣。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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