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外文名:Nanjing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hearing procedures
- 地區:南京市
- 類型:規定
- 發布單位:81005
- 發布日期:1998-5-30
- 執行日期:1998-5-30
- 發文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文 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號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5-30
【生效日期】1998-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的罰款;
(二)對非經營活動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
(三)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的罰款。
(一)公正、公開、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二)保護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原則;
(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舉行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
(二)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證人、鑑定人、翻譯人。
聽證員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案件需要,指定本機關工作人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調查人員。
記錄員是指負責聽證筆錄製作、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聽證的準備和其他事務的非本案調查人員。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聽證中止、延期或者終結;
(三)決定證人到場作證;
(四)決定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是否迴避。
(一)按時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二)就案件事實及其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持聽證秩序,制止和處理違反聽證秩序的行為;
(五)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履行的職責。
(一)本案的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在聽證過程中,調查人員有權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同當事人進行質證。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認為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人員之一的,申請其迴避;
(三)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人的許可權;
(四)對案件的事實情況、適用的法律依據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當事人提出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當事人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可以不組織聽證,但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對同一案件的不同當事人處以相同種類並適用聽證程式行政處罰的,聽證機關可以合併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有關證據材料、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必須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
公開的聽證,在舉行聽證會的3日前,行政機關應當公告案由、當事人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辯論和中途退場;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旁聽人員不得喧譁、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的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名單,告知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不公開進行的聽證,聽證主持人應當說明不公開的理由;
(五)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事實,出示相關證據,提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和依據;
(六)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七)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陳述,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意見;
(八)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相互辯論;
(九)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進行詢問;
(十)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證人不能到會作證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證人的書面證言,並應噹噹場宣讀。
(一)調查人員發言;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四)互相質證、辯論。
(一)案由;
(二)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姓名,調查人員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第三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互相辯論情況;
(八)證人證言;
(九)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當事人、調查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證據確鑿,程式合法,處罰適當的,提出維持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事實清楚,但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處罰裁量不當的,提出糾正調查人員處理建議的意見;
(三)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但調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有程式上不足的,提出責令調查人員補正後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發現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見。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
(六)依法提出的其他處理意見。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組織解散,需要等待權利和義務繼承人或者承受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調查人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主持人需要迴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組織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和義務繼承人、承受人,或者權利和義務繼承人、承受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聽證通知書送達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四)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範圍的;
(六)其他需要終結聽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