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外文名:Nanjing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hearing procedures
  • 地區:南京市
  • 類型:規定
  • 發布單位:81005
  • 發布日期:1998-5-30
  • 執行日期:1998-5-30
  • 發文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文  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號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5-30
【生效日期】1998-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1998年5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屬以下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所舉行的聽證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第二條中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的罰款;
(二)對非經營活動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
(三)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的罰款。
第四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正、公開、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二)保護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原則;
(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縣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行政機關作出的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的15日內,報同級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應當報上一級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參加人
第六條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舉行聽證。
第七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下列人員: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
(二)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證人、鑑定人、翻譯人。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從本機關內部非本案調查人員中指定的,具體組織聽證工作的人員。聽證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專職法制工作人員擔任。
聽證員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案件需要,指定本機關工作人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調查人員。
記錄員是指負責聽證筆錄製作、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聽證的準備和其他事務的非本案調查人員。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聽證中止、延期或者終結;
(三)決定證人到場作證;
(四)決定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是否迴避。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時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二)就案件事實及其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持聽證秩序,制止和處理違反聽證秩序的行為;
(五)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的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調查人員是指具體承辦行政違法案件並進行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在聽證過程中,調查人員有權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同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十四條當事人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五條與所聽證的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向聽證主持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六條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代理人代為放棄行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的,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七條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認為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人員之一的,申請其迴避;
(三)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人的許可權;
(四)對案件的事實情況、適用的法律依據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當事人提出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九條聽證告知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經行政機關批准,可以申請延長聽證期限。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當事人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可以不組織聽證,但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請求撤回聽證要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聽證要求進行審查後,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組織聽證會,並通知本案調查人員及時移送有關證據或者材料。
對同一案件的不同當事人處以相同種類並適用聽證程式行政處罰的,聽證機關可以合併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確定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15日內舉行,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四章 聽證準備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決定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當事人、調查人員和其他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有關證據材料、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必須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的聽證,在舉行聽證會的3日前,行政機關應當公告案由、當事人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條案件調查人員應當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3日內,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準備聽證提綱。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三十一條聽證會正式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會,宣布下列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辯論和中途退場;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旁聽人員不得喧譁、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聽證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責令其退場。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四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的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名單,告知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不公開進行的聽證,聽證主持人應當說明不公開的理由;
(五)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事實,出示相關證據,提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和依據;
(六)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七)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陳述,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意見;
(八)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相互辯論;
(九)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進行詢問;
(十)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第三十五條調查人員、當事人和第三人經聽證主持人許可,可以申請證人到會作證。
證人不能到會作證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證人的書面證言,並應噹噹場宣讀。
第三十六條聽證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調查人員發言;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四)互相質證、辯論。
第三十七條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姓名,調查人員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第三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互相辯論情況;
(八)證人證言;
(九)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聽證筆錄應當經當事人、調查人員、聽證員、聽證主持人審閱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由證人審閱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調查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會的有關情況,製作聽證會意見書,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證據確鑿,程式合法,處罰適當的,提出維持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事實清楚,但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處罰裁量不當的,提出糾正調查人員處理建議的意見;
(三)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但調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有程式上不足的,提出責令調查人員補正後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發現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見。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
(六)依法提出的其他處理意見。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會意見書和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組織解散,需要等待權利和義務繼承人或者承受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調查人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主持人需要迴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聽證。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組織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和義務繼承人、承受人,或者權利和義務繼承人、承受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聽證通知書送達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四)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範圍的;
(六)其他需要終結聽證的。
第四十三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聽證人員違反本規定,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保障聽證經費,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設備和其他便利條件,且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京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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