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1997年1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3.13
  • 實施時間:1997.03.13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本省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以下簡稱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系指:公民為10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100000元以上。
第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被行政機關認為其行為違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案件調查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內部承辦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其他聽證參加人是指證人、第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等。
第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擬予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及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條 聽證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在聽證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六條 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為聽證的受理機關。
受委託執罰的組織實施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應當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受理聽證的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實施聽證。
第七條 聽證活動由聽證員主持進行。
聽證員由行政機關法制機構人員或者專職法制人員1至3人擔任。法制人員不足3人的,由聽證受理機關負責人指定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補充。
聽證員為多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指定其中1人為首席聽證員,主持整個聽證活動。
第八條 聽證員履行下列職權:
(一)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按時向聽證參加人送達有關通知和材料;
(二)就案件的事實、行政處罰建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三)通知證人和與案件的處理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決定證人作證,決定聽證參加人補充證據,決定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
(四)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第九條 聽證設書記員1名,由行政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和其他事務工作。
第十條 聽證員、聽證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身參與案件調查的;
(二)與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是近親屬的;
(三)與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聽證員、書記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認為首席聽證員、聽證員、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迴避;
(二)可以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放棄聽證;
(五)聽證結束前作最後陳述。
第十二條 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
(二)遵守聽證紀律;
(三)如實回答聽證員的詢問,如實陳述、申辯並舉證;
(四)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三條 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二)同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十四條 案件調查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
(二)遵守聽證紀律;
(三)如實回答聽證員的詢問;
(四)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於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受理聽證的行政機關;
(五)行政機關名稱和發出日期。
第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行政機關提出。
除因不可抗力,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當事人放棄聽證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逕行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 聽證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聽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員、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聽證7日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參加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姓名和案由;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準備證據等注意事項,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聽證受理機關應當於聽證前一日在聽證地點張貼聽證公告。
第十八條 聽證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
聽證時,由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聽證員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時參加聽證會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參加,重新調查取證,重新鑑定、勘驗或者補充調查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並出示相關證據;
(二)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並出示相關證據;
(三)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進行質證;
(四)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第二十一條 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四)案由;
(五)調查人員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和事實和理由;
(七)雙方質證的內容;
(八)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第二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員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聽證筆錄及聽證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在聽證程式終結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法人、組織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參加聽證又不能委託代理人的;
(三)案件調查人員、聽證員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四)作為公民的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後,恢復聽證程式。
第二十五條 在聽證程式終結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放棄聽證的;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法人、組織解散,滿3個月後,尚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結束或者聽證終止後,聽證員應當就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寫出書面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全案進行審查,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處罰的,簽署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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