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聽證範圍)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較大數額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以下統稱“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種類超出前款聽證範圍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較大數額標準)
本規定所稱的較大數額,對個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價值);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指5萬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價值)。市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對前述較大數額標準進行調整並予以公布。
行政機關可以規定低於前款標準的較大數額標準,並應當予以公布。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滬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實施行政處罰,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較大數額標準,國務院有關部門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第二章聽證組織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五條(聽證組織機關)
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依法受委託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組織聽證。
第六條(聽證人員的範圍)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第七條(聽證參加人的範圍)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
前款所稱的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案件調查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內部承擔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第八條(聽證主持人的指定)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一般由本機關法制機構人員或者專職法制人員擔任。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的職權)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或者終止聽證;
(三)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是否迴避;
(四)決定證人當場作證。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的職責)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有關通知按時送達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等聽證參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有關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一條(聽證員和書記員)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設書記員1名,由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十二條(聽證參加人的義務)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第十三條(當事人的權利)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認為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為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人員之一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三)可以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人許可權;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迴避)
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為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
(一)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人員。第三章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條(聽證的告知)
行政機關對於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應當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聽證告知書可以採用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掛號信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第十六條(聽證要求的提出)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聽證或者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但可以進行陳述、申辯。
第十七條(聽證的受理)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對於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對於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聽證的通知)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聽證舉行的7個工作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有關聽證參加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應當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第四章聽證的舉行
第十九條(聽證的方式)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行政機關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等在聽證舉行的7個工作日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聽證預備)
聽證人員在聽證開始時,應當完成下列聽證預備事項:
(一)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
(二)宣讀聽證紀律;
(三)徵詢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迴避。
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第二十一條(聽證調查)
進行聽證調查時,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第二十二條(聽證的證據)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當事人的陳述等。
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調查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第二十三條(聽證筆錄的製作)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人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聽證筆錄的審核)
聽證結束後,聽證人員應當把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提出審核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聽證筆錄的效力)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聽證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勘驗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七條(聽證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聽證的費用)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九條(較大數額的計算)
行政機關根據第四條計算較大數額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可以分別計算。
第三十條(適用的特別規定)
法律、法規對聽證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一、背景情況
《行政處罰法》出台後,本市制定了市政府檔案《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試行規定》(以下簡稱原《規定》)。原《規定》實施以來,對於規範本市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工作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行政訴訟法》的修改等,原《規定》的部分內容已不能適應目前執法工作的實際,比如關於聽證範圍、較大數額標準、證據種類等規定。根據《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要求完善執法程式的精神,同時,考慮到本市對行政處罰聽證的認識和實踐相較於原《規定》制定時已經較為成熟,因此,擬將原《規定》上升為政府規章,以進一步提高該規定的效力。
二、《草案》的主要內容
《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共六章三十二條,主要內容包括四個方面:一是明確了聽證範圍,具體包括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沒收違法所得、較大數額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同時,還明確了上述較大數額的標準。二是對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作出了規定,明確了聽證人員的範圍、聽證主持人的職權和職責等。三是明確了聽證參加人的範圍,並對聽證參加人的義務、當事人的權利以及案件調查人員的權利等作出了規定。四是對聽證的告知、提出、受理和舉行的具體程式進行了規範。
三、《草案》相較於原《規定》修改的主要內容
《草案》修改的內容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方面:
(一)對較大數額的相關規定作了修改
1、調整了較大數額的標準。(見第二條第二款)
原《規定》較大數額的標準是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上的罰款。《草案》修改為較大數額對個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價值);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指5萬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最低罰款額為5萬元以上的,是指最低罰款額的1.5倍,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這樣修改理由是:原《規定》的標準與1996年《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的規定》中規定的罰款限額是一致的。但此後市人大常委會已兩次提高了罰款限額,目前最高處罰金額為30萬元。我們認為,一方面隨著處罰限額的大幅提高,對於行政機關,確實存在聽證工作量增加的問題。但是,另一方面標準提升幅度過大又不利於當事人權益的保護。為了平衡好相對人權益保護與執法實際承受能力的關係,我們在聽取行政機關意見,並參考部分外省市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聽證規定的基礎上,經綜合比較分析,重新確定了較大數額的標準。
2、明確了例外規則。(見第二條第三款)
目前有的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較大數額作出了規定,有的比《草案》低,有的比《草案》高。對於前一種情形,從保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草案》規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對於後一種情形,如果是由規章規定的,《草案》規定也可以從其規定。
3、刪去了原來調整較大數額標準的批准機制。
原《規定》中規定行政機關擬定的較大數額標準低於或者高於原《規定》標準的,均應當報市政府法制辦批准並公布。經研究,我們認為,行政機關如降低標準,有利於保護當事人權益,因此無需報我辦批准,只需向社會公開即可。而提高較大數額的標準,由於會進一步限制當事人聽證的權利,因此原則上不應再留有可提升的空間。
(二)加大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與原《規定》相比較,《草案》進一步加大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1、擴大聽證事項範圍。(見第二條第一款)
《草案》在聽證範圍中納入了較大數額的沒收處罰。主要從兩方面考慮: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9月發布的《關於沒收財產是否應進行聽證及沒收經營藥品行為等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2004〕行他字第1號)》,以及2012年4月發布的有關指導案例中明確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處罰需要聽證。二是部分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也將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列入了聽證範圍。
此外,有的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實際情況,還增加了其他需要聽證的事項。為此,《草案》規定,國家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超出本市聽證範圍的,從其規定。
2、擴大聽證迴避人員的範圍。(見第七、十、十四條)
參考《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草案》增加了翻譯人員、鑑定人作為應當迴避的人員。
3、增加聽證告知書的送達方式。(見第十七條第四款)
參照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方式,《草案》在原有聽證告知書送達方式的基礎上,增加了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送達方式。
4、明確當事人放棄聽證或者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仍享有陳述申辯權。(見第十八條第二款)
結合執法實踐,我們認為,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權利,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後,仍應享有陳述申辯權。《草案》對此進行了明確。
市政府法制辦
2015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