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是上海市政府為了規範上海市地名管理部門人員的行為規範,而出台的獎懲規定,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並且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而制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名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和區、縣地名管理部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合法、公正、適當、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地名辦)對區、縣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地名辦)實施行政處罰進行領導和監督。
第五條地名執法人員在查處違反地名管理行為進行調查、詢問、查勘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六條當事人認為地名執法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有權申請地名執法人員迴避。
承辦該案的地名管理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
地名管理人員的迴避,由地名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決定。
第二章管轄
第七條查處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的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由市地名辦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查處本區、縣行政區域內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由區、縣地名辦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市和區、縣地名辦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經本部門主管領導同意後,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條對下列違反地名管理行為之一的,地名執法人員應當做好立案前記錄:
(一)在跟蹤檢查或者日常巡視中發現的;
(二)其他部門移送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
(四)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主動報告的;
(五)新聞媒介揭發的。
第十一條地名管理部門根據立案前記錄,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違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發生在本轄區範圍內;
(三)屬於地名管理實施行政處罰的範圍。
第十二條對準備立案處理的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地名執法人員應當填寫《違反地名管理案件立案登記表》,由主管領導在七日內批准立案,指定至少兩名承辦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主管領導批准日期為立案日期。
第十三條有明確舉報人或報告人的,符合本規定批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地名管理部門都應當在主管領導批准後三日內給予答覆。
第四章查勘、取證
第十四條地名管理部門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指地名批准檔案、圖紙、報紙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的陳述,指當事人就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事實向地名執法人員所作的陳述;
(四)視聽資料,指以攝影、錄像、錄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夠證明違法地名事實的影像和聲音;
(五)現場查勘筆錄,指地名管理部門對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現場進行勘測、調查時所製作的筆錄和繪製的圖紙;
(六)證人證言,指證人就地名違法行為有關的事實向地名執法人員所作的陳述。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五條對於已立案的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地名執法人員應及時進行現場調查、勘測。
第十六條現場查勘包括以下內容:
(一)查勘地點、時間,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人的姓名、地址;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稱、地點,道路的長度、寬度、起迄點,開發區、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物的層數、幢數、高度、綠化率、容積率、集中空地面積,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名稱和地點(門弄號牌除外),地名標誌的書寫、設定位置等;
(三)其他需要調查的情況。
現場查勘結束後,承辦人員應當在現場調查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調查。受查單位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接受詢問調查,也可以書面委託有關人員接受詢問調查。
第十八條詢問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詢問人、記錄人的姓名;
(二)被詢問人姓名、工作單位、電話;
(三)案件名稱;
(四)詢問的時間、地點;
(五)被詢問人對違反地名管理行為事實的陳述意見。
第十九條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審核無誤後,逐頁簽字或者蓋章,並由參加詢問的調查人員簽字或者蓋章。被詢問人對詢問筆錄中有異議的,可以在筆錄中補充,也可以另寫書面材料進行補充,但應在補充處簽字或者蓋章。
被詢問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調查或者接受詢問調查後拒不簽字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視為詢問調查結束。
第二十條案件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結束後,應當填寫《違反地名管理案件處理審批表》,報主管領導批准。
第二十一條對經認定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於已立案的案件,在進行勘測、調查後,未發現有違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的事實,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填寫《違反地名管理案件撤案審批表》,寫明撤案理由、依據,經主管領導批准後予以撤案,但應當保留有關材料二年。
第五章聽證
第二十三條在作出對非經營性活動中違反地名管理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對經營性活動中違反地名管理行為處以三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表示要求聽證或者明確提出放棄聽證的,應當自接到告知聽證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在聽證告知書回執上註明並簽字或者蓋章後寄出,案件承辦人員及時將回執轉給主管領導。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地名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試行規定》組織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由地名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指定的非本案承辦人員擔任;
(二)地名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聽證回執,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及聽證參加人;
(三)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三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四)舉行聽證時,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提出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提出審核意見,聽證筆錄應當是地名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之一。
第六章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於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地名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後,三日內提出陳述、申辯。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申辯,並對當事人的申辯理由進行認真覆核,不得因為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地名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八條在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聽證終結後,對於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有關案卷材料報請本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查簽發。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地名管理部門具體名稱及編號;
(二)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三)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地點;
(四)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事實;
(五)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違反地名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款、項及對城市地名管理影響的程度等);
(六)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款、項規定);
(七)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處罰內容;
(八)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告訴當事人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地名管理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地名管理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指定代收機構和當事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額、期限等,以及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的加處決定。
地名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於擅自命名、更名應當補辦地名批准檔案的,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後,應當提出申請。
第七章文書製作、送達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罰文書統一印製,承辦人員書寫字跡應當工整規範,行政文書送達前應當審核、校對並加蓋地名管理部門印章。
第三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應當送達的行政處罰文書,由兩名以上承辦人員負責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字或者蓋章;受送達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受送達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
第三十四條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以及法人或者組織的收發部門,拒絕接受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所在居委、所在單位或者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兩人以上到場見證,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五條直接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六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執行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承辦人員應當製作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准後結案。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滬地委〔1999〕2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
相關文檔
滬地辦〔2015〕42號
各區縣地名辦:
現將《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
2015年4月30日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名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和區、縣地名管理部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合法、公正、適當、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地名辦)對區、縣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地名辦)實施行政處罰進行領導和監督。
第五條地名執法人員在查處違反地名管理行為進行調查、詢問、查勘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六條當事人認為地名執法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有權申請地名執法人員迴避。
承辦該案的地名管理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
地名管理人員的迴避,由地名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決定。
第二章管轄
第七條查處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的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由市地名辦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查處本區、縣行政區域內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由區、縣地名辦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市和區、縣地名辦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經本部門主管領導同意後,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條對下列違反地名管理行為之一的,地名執法人員應當做好立案前記錄:
(一)在跟蹤檢查或者日常巡視中發現的;
(二)其他部門移送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
(四)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主動報告的;
(五)新聞媒介揭發的。
第十一條地名管理部門根據立案前記錄,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違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發生在本轄區範圍內;
(三)屬於地名管理實施行政處罰的範圍。
第十二條對準備立案處理的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地名執法人員應當填寫《違反地名管理案件立案登記表》,由主管領導在七日內批准立案,指定至少兩名承辦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主管領導批准日期為立案日期。
第十三條有明確舉報人或報告人的,符合本規定批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地名管理部門都應當在主管領導批准後三日內給予答覆。
第四章查勘、取證
第十四條地名管理部門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指地名批准檔案、圖紙、報紙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的陳述,指當事人就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事實向地名執法人員所作的陳述;
(四)視聽資料,指以攝影、錄像、錄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夠證明違法地名事實的影像和聲音;
(五)現場查勘筆錄,指地名管理部門對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現場進行勘測、調查時所製作的筆錄和繪製的圖紙;
(六)證人證言,指證人就地名違法行為有關的事實向地名執法人員所作的陳述。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五條對於已立案的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地名執法人員應及時進行現場調查、勘測。
第十六條現場查勘包括以下內容:
(一)查勘地點、時間,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人的姓名、地址;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稱、地點,道路的長度、寬度、起迄點,開發區、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物的層數、幢數、高度、綠化率、容積率、集中空地面積,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名稱和地點(門弄號牌除外),地名標誌的書寫、設定位置等;
(三)其他需要調查的情況。
現場查勘結束後,承辦人員應當在現場調查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調查。受查單位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接受詢問調查,也可以書面委託有關人員接受詢問調查。
第十八條詢問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詢問人、記錄人的姓名;
(二)被詢問人姓名、工作單位、電話;
(三)案件名稱;
(四)詢問的時間、地點;
(五)被詢問人對違反地名管理行為事實的陳述意見。
第十九條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審核無誤後,逐頁簽字或者蓋章,並由參加詢問的調查人員簽字或者蓋章。被詢問人對詢問筆錄中有異議的,可以在筆錄中補充,也可以另寫書面材料進行補充,但應在補充處簽字或者蓋章。
被詢問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調查或者接受詢問調查後拒不簽字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視為詢問調查結束。
第二十條案件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結束後,應當填寫《違反地名管理案件處理審批表》,報主管領導批准。
第二十一條對經認定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於已立案的案件,在進行勘測、調查後,未發現有違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的事實,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填寫《違反地名管理案件撤案審批表》,寫明撤案理由、依據,經主管領導批准後予以撤案,但應當保留有關材料二年。
第五章聽證
第二十三條在作出對非經營性活動中違反地名管理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對經營性活動中違反地名管理行為處以三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表示要求聽證或者明確提出放棄聽證的,應當自接到告知聽證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在聽證告知書回執上註明並簽字或者蓋章後寄出,案件承辦人員及時將回執轉給主管領導。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地名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試行規定》組織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由地名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指定的非本案承辦人員擔任;
(二)地名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聽證回執,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及聽證參加人;
(三)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三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四)舉行聽證時,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提出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提出審核意見,聽證筆錄應當是地名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之一。
第六章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於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地名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後,三日內提出陳述、申辯。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申辯,並對當事人的申辯理由進行認真覆核,不得因為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地名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八條在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聽證終結後,對於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有關案卷材料報請本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查簽發。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地名管理部門具體名稱及編號;
(二)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三)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地點;
(四)違反地名管理行為的事實;
(五)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違反地名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款、項及對城市地名管理影響的程度等);
(六)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款、項規定);
(七)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處罰內容;
(八)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告訴當事人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地名管理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地名管理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指定代收機構和當事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額、期限等,以及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的加處決定。
地名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於擅自命名、更名應當補辦地名批准檔案的,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後,應當提出申請。
第七章文書製作、送達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罰文書統一印製,承辦人員書寫字跡應當工整規範,行政文書送達前應當審核、校對並加蓋地名管理部門印章。
第三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應當送達的行政處罰文書,由兩名以上承辦人員負責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字或者蓋章;受送達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受送達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
第三十四條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以及法人或者組織的收發部門,拒絕接受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所在居委、所在單位或者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兩人以上到場見證,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五條直接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六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執行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承辦人員應當製作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准後結案。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滬地委〔1999〕2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