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石家莊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2000年2月18日市第十屆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3.02
  • 實施時間:2000.05.01
第一條 為保障行政處罰的聽證合法、規範、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組織,下同)依法對當事人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以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按本辦法執行。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公民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公民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應進行聽證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該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但由受委託組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代為舉行聽證。
第五條 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後,擬作出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 行政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處罰決定;
(三)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四)聽證組織機關、地址和送達日期。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也可以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七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行政機關應當在十日內組織聽證。在聽證舉行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和聽證員姓名,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迴避、委託代理人的權利,並提示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當事人收到通知書時,應當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籤字。
與行政處罰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由本人申請或行政機關通知參加聽證。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行政機關同意可延期一次;未按時通知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八條 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送達舉行聽證通知前組成聽證組織。聽證組織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聽證員二或四名、記錄員一名。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從本機關下列公道、正派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中指定:
(一)行政機關的領導;
(二)從事政府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員;
(三)從事該專業行政執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員。
參與了案件調查、擬作出行政處罰意見審核的人員,不得指定為聽證組織人員。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迴避申請。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在聽證會開始之前提出,並說明理由;迴避事由在聽證會開始後知道的,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前提出。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是否公開舉行;
(二)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三)決定證人出席作證;
(四)主持聽證組織的合議。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二)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三)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四)就聽證情況和合議意見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報告。
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參與聽證合議。
記錄員負責通知調查人員和其他聽證參加人,並製作聽證記錄。
第十二條 其他聽證參加人包括:與行政處罰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人,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出交授權委託書和聽證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調查人員在聽證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的調查過程;
(二)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和證據;
(三)提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和意見;
(四)遵守聽證紀律。
第十五條 當事人、第三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向證人、鑑定人發問;
(四)申請迴避;
(五)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
(六)審閱聽證筆錄,要求補正;
(七)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八)遵守聽證紀律。
第十六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聽證組織人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組織人員迴避,宣布聽證開始;
(三)調查人員陳述調查過程,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和依據、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及意見;
(四)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第三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當事人、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六)鑑定人員宣讀鑑定結論,並作出相應說明;
(七)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就案件有關事實、證據詢問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等;
(八)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第三人辯論;
(九)當事人、第三人最後陳述;
(十)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交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
第十七條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均應當在聽證中出示。經過質證並記錄入卷後,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八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
(四)聽證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意見;
(六)當事人、第三人的陳述、申辯,提供的證據和質證的內容;
(七)雙方在辯論中闡述的理由、依據;
(八)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組織合議。並就聽證情況和合議意見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條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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