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在1998.05.15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8.05.15
  • 實施時間:1998.07.01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財政部門行政處罰的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利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財政行政處罰的財政部門組織,具體組織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任務的機構負責。
第四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案件處理結果可能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在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後,擬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暫停會計師事務所經營業務;
(二)暫停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
(三)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四)吊銷會計人員的會計證;
(五)撤銷會計師事務所;
(六)較大數額的罰款。
財政部以及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其“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為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5萬元以上罰款。地方財政部門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具體標準執行。
第六條 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應送達《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書應當載明案件調查人員已掌握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等。
第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送達回執上籤署意見,也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財政部門書面提出聽證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並記錄在案,財政部門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以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和職務及其他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的送達回執上籤字。
第九條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聽證的,應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經審核,可批准延期一次。
當事人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超過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可申請延期聽證。申請是否準許,由組織聽證的財政部門決定。
第十條 財政部門行政處罰的聽證,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指定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任務機構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作出的財政行政處罰,其聽證由該專員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組織聽證的財政部門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註明有關事項,並經組織聽證的財政部門或者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
第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迴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財政部門提出,並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或者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組織聽證的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十四條 財政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對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不宜公開進行聽證的,應由當事人事先提出,由財政部門審核後確定。
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先期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公開進行的聽證,應當允許民眾旁聽。
對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十五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首先宣讀並出示財政部門負責人授權主持聽證的決定,宣布聽證紀律,介紹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然後查明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場,並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聽證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和義務,宣布聽證開始。
(二)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人員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以及處罰意見。
(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實、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證,並可提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聽證參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各自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有關的問題進行辯論。辯論先由本案調查人員發言,再由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答辯,然後雙方相互辯論。聽證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實進行詢問,以保障辯論雙方充分陳述事實、發表意見。聽證主持人在聽證過程中有權對雙方的辯論予以制止。
(五)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徵求意見。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們宣讀,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字或者蓋章。認為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者改正。沒有錯誤又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證據有疑問無法聽證辨明,可能影響財政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準確和公正的,或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證主持人有權宣布中止聽證,由本案調查人員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後再行聽證;
(二)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突然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四)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過激行為致使聽證無法進行的,聽證主持人有權宣布聽證中止;
(五)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中止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載入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有權提起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提起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聲明退出聽證會的;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財政部門參加聽證的通知,無正當理由卻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終止,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載入聽證筆錄。
第十八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人員違反聽證秩序或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責令其退出聽證會場。
第十九條 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並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後,封卷上交財政部門負責人審閱。
第二十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財政部門負責人。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聽證的時間、地點、案由、主持人、記錄員和其他參加人;當事人與調查人員對事實、證據的認定和對處罰建議的主要分歧;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財政部門取消其作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資格,並按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應當聽證的案件,財政部門不組織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生效。但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正當取消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因組織聽證所發生的費用由組織聽證的財政部門承擔。當事人參加聽證所發生的費用,組織聽證的財政部門不予承擔。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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