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則(試行)》(蘇政發[1997]3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則(試行)》(蘇政發[1997]3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的行政處罰。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的罰款。
第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四條
聽證程式應遵循公正、公開、便民和效率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進行。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五條
聽證參與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案件調查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案件處理結果可能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證人和鑑定人。
第六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鑑定人為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的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或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聽證主持人是不是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是否迴避,由主持聽證負責人決定。
第七條
案件調查人員是指承辦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第八條
當事人是指符合《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九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鑑定人為本規則第六條所列人員之一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三)可以委託1-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人的許可權;
(四)對案件的事實情況和適用的法律依據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第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的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採取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當事人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記入筆錄。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要求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撤回聽證請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申請撤回聽證要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決定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和其他聽證參與人送達聽證通知書。除《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外,行政機關應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將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方式公開。
第十四條
聽證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及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交待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迴避;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當事人委託代理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前將委託代理書交聽證組織機關。
第十五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在當事人、案件調查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閱讀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十六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意見書。
第十七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