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辦法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辦法
  • 地點:葫蘆島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 目的: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總則,聽證準備,聽證,結束處理,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定》,結合我市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葫蘆島市各級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三條 行政機關或組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對公民罰款1000元以上、對個體營業者罰款
2000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罰款 10000元以上的行政處罰決定前,被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或組織應組織聽證。
第四條 聽證工作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組織的法制機構(或具有法制工作職能的機構)負責。

聽證準備

第五條 行政機關或組織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後,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的,提出行政處罰建議,並向當事
人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二)當事人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事實;
(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和內容;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受理聽證的行政機關或組織名稱;
(五)行政機關或組織名稱和發出聽證告知書的日期。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或組織的印章。
第六條 聽證告知書送達時,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在聽證告知書上籤字,並在3日內送交行政機關或組織的法
制機構。
第七條 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聽證要求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視為放棄聽證,不得就本案再提出聽證的
要求。
當事人放棄聽證的,辦案調查人可將原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及時上報審批,經批准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 行政機關或組織應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15日內確定聽證時間、地點和舉行方式,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辦案調查人和當事人(有第三人的應通知第三人)。
聽證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申請迴避權利;
(五)告知當事人不按時參加聽證的法律後果。
聽證通知書必須蓋有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或組織的印章。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聽證。
委託聽證的,受委託人應向舉行聽證機關或組織提交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
第十條 行政機關或組織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聽證

第十一條 聽證應在行政機關或組織內舉行。聽證現場設聽證主持人席、聽證員席、辦案調查人席、書記員席、當事人席、代理人席、證人席和旁聽席。
第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第十三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或組織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主持,同時該機關或組織還應確定法制機構3至5人擔
任聽證員,指派1人擔任書記員。
第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從事執法工作兩年以上,並應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
門培訓。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書記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申請迴避:
(一)本案的調查取證人員;
(二)本案調查取證人員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第十六條 聽證開始前,行政機關或組織應該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告知組織聽證的主持人,宣布聽證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宣布暫停聽證,報行政機關或組織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不公開舉行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說明不公開的理由。
第十七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並宣布聽證紀律;
(二)辦案調查人陳述管理相對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材料。提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理由及相應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代理人)進行申辯或陳述自己的理由、依據。出示證據材料;
(四)辦案調查人與當事人(代理人)就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質證;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辯論結果,請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第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或組織根據聽證調查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
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有權對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式、適用法律等有關問題向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理人)和證人發問,但必須體現客觀公正,不得帶有偏袒一方的傾向性。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理人)和證人對聽證主持人的發問必須如實回答。
經聽證主持人準許,辦案調查人、當事川代理人)可以申請證人到聽證現場作證。
經聽證主持人準許,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理人)可以向證人詢問,可以同證人當面對質。
證人不能到聽證現場作證的,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理人)可以提交證人的書面證實材料,書面證實材料應當場宣讀。
第二十條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材料都應在聽證現場出示,並經過質證、辯論、鑑定盾被認定。未經
認定的證據不得作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或未經聽證主持人準許中途退出聽證現場的,視為
放棄聽證或撤回聽證。
聽證結束前,當事人提出撤回聽證要求的,應予以準許。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停聽證或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代理人)提出申請迴避,理由正當的;
(二)經聽證主持人同意,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聽證現場、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補充調查的;
(三)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理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規定期限參加聽證的;
(四)其他應暫停聽證或延期聽證的情況。
暫停聽證或延期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確定再次聽證的時間、地點。並及時通知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理人)、證人和旁聽人員應遵守聽證紀律。對違反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訓誡、制止、提出警告或令其退場;必要時可向公安機關申請強制帶離。對哄鬧、衝擊聽證現場,侮辱、威脅、毆打聽證主持人或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於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聽證應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單位、職務;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四)事由;
(五)辦案調查人陳述事實、理由和行政處罰建議及依據;
(六)當事人(代理人)陳述申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七)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埋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理人)的最後陳述。
第二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交辦案調查人、當事人(代理人)和證人審核後簽字或蓋
章。對記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在記錄後另附補充或說明。拒絕簽字的,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應在聽證筆錄上籤名。

結束處理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召集聽證員。書記員進行合議,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如下處理意見,報行政機關或組織負責人:
(一)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行政處罰建議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程式合法,量刑適當的,提出維持處罰建議的意見;
(二)有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但辦案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或量罰不當的,提出糾正處罰建議的意見;
(三)有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但證據不充分或辦案調查人在辦案過程中有違反法定程式行為,提出責令辦案調查人補充調查和補正後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或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聽證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案。對工作失職或違法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
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或組織聯合作出的行政處罰,以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處罰,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葫蘆島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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