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規定

《北京市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規定》在2006.10.26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10.26
  • 實施時間:2007.04.01
規定信息,規定全文,

規定信息

經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規定全文

北京市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規定
(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0號令公布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提高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水平,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包括依法設立的電影放映單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娛樂場所經營單位。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和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行業監督管理;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分別對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實施專項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行業協會協助政府有關部門指導會員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制定安全生產制度、規程,提供相關服務。
第五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第七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八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情況進行記錄,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九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例會制度,定期研究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產措施,並對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對本單位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設施,明確責任人員,制定並落實防範和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電影放映單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每日營業開始前和結束後以及各場次之間,對營業區域進行全面安全檢查;其他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每日營業開始前和結束後對營業區域進行全面檢查,營業期間每2小時至少進行1次安全巡查。檢查和巡查應當做好記錄。
第十三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變配電室總額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電壓等級為10千伏的,應當安排專人24小時值班。值班應當做好記錄。
變配電室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和雜物。
第十四條 變配電室應當配備用電設備和配電線路平面分布圖等安全技術資料,以及必要的作業工具和勞動防護用品,並在明顯位置設定變配電系統操作模擬圖板。
變配電室的門、窗、電纜溝應當設定防水設施和擋鼠板。
第十五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設定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電氣設備應當安裝漏電和過載保護裝置。
第十六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封閉、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處不得設定門檻。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不得採用捲簾門、轉門、吊門、側拉門。門內和門外1.4米範圍內不得設定踏步。
第十七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數目、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應當設定發光疏散指示標誌。指示標誌應當能夠在斷電且無自然光照明時,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標誌應當設定在安全出口的頂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牆面上;設定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標誌的間距不得大於10米。
第十九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點部位應當設定應急照明燈。應急照明燈的連續照明時間不得少於20分鐘,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於0.5勒克斯。
第二十條 營業區域內落地式的玻璃門、玻璃窗、玻璃牆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安全警示標誌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於公眾識別。
舞台幕布、銀幕、窗簾等應當採用經過防火處理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在營業區域內進行裝修、維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營業的,應當與施工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安全責任;施工區域應當與其他營業區域相隔離,並採取安全措施,確保全全。
第二十二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將經營場所出租的,應當與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對各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二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應當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留存30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實際容納的消費者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歌舞娛樂場所的核定人數按照營業區域面積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小於1.5平方米。核定人數在500人以上的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安裝人員流量統計裝置。
電影放映單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區域,不得增設臨時座位。
第二十五條 當接近核定人數或者人員相對聚集時,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全全。
第二十六條 文化娛樂場所與商場等單位設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保證通往建築物外的疏散通道暢通,並在商場等單位營業結束後安排工作人員指引人群疏散。
第二十七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在發生危險時,能夠在終端機顯示器上以視頻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設定報警系統,並在包間、包廂的視頻設備上設定開機安全提示語。
第二十八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應急救援組織、危險目標、啟動程式、緊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每半年至少演練1次,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九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應當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其他人員應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第三十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設定能夠覆蓋全部營業區域的應急廣播,並能夠使用中英文兩種語言播放。
第三十一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人員疏散,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文化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問題,屬於行業監督管理或者專項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例會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產措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設定能夠覆蓋全部營業區域的應急廣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兩種語言播放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歌舞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人數超過核定人數的,按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按照安全生產、消防、特種設備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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