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複製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的;
“(三)超過批准限量複製珍貴文物的;
“(四)向擅自複製珍貴文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複製條件的;
“(五)複製業務經營者不按操作規程複製的。”
2、刪去第十一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修正)
(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珍貴文物複製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珍貴文物複製業務和珍貴文物複製品銷售業務,均按本辦法管理。
珍貴文物的範圍,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物局)確定。
第三條 市文物局主管本市珍貴文物的複製管理監督工作。區、縣文化文物局對本轄區內珍貴文物複製業務依法進行監督。
第四條 經營珍貴文物複製業務,須具備相應的生產場地、工藝裝備和專業技術人員,經市文物局審核批准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五條 複製珍貴文物業務經營者,須與所複製的原文物的收藏單位簽訂契約, 並將文物名稱、時代、級別、出土地點和時間、照片及複製用途、複製數量等有關材料,報市文物局批准, 發給生產序號後, 方可製作; 複製一級珍貴文物的, 須由市文物局核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機關批准。
第六條 珍貴文物複製品的製作工藝及其規格、形制、色澤、紋飾、重量、質地等, 應與原文物相同。在珍貴文物複製品上, 須標明複製業務經營者和監製單位的名稱、複製品編號, 並附具珍貴文物名稱、時代、出土地點和時間、收藏單位以及複製品生產時間、編號等說明。
珍貴文物複製的監製工作, 由市文物局或其指定的單位承擔。監製單位對珍貴文物複製品的質量負責。
第七條 複製珍貴文物, 必須保證文物原件的絕對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損文物翻模。
複製業務經營者應建立珍貴文物複製檔案。
第八條 禁止擅自複製珍貴文物以及為擅自複製珍貴文物的單位或個人提供複製文物所需資料、樣品、模具等相應條件。
未經市文物局批准, 不得利用珍貴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
第九條 經營珍貴文物複製品銷售業務, 須經市文物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經銷一級珍貴文物複製品的,須由市文物局核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機關批准後,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複製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的;
(三)超過批准限量複製珍貴文物的;
(四)向擅自複製珍貴文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複製條件的;
(五)複製業務經營者不按操作規程複製的。
第十一條 擅自經銷珍貴文物複製品的,視為擅自經營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局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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