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條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電鍍、製革、造紙、漂染等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限期達到國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要求。”
2、第十六條修改為:“鄉街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違反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刪去第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防止環境污染,保護自然資源,使鄉鎮、街道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企業(包括農場、村、中國小校辦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鄉街企業),均須遵守《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局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是對鄉街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計委、經委、農辦和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規劃管理、農村土地管理以及銀行等有關部門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部門的職責,做好鄉街企業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鄉街企業的各級主管部門要負責督促所屬企業切實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禁止在規劃市區、郊區城鎮和居民稠密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風景遊覽區、療養區、名勝古蹟等地區及其上風向地區、新建、翻建、擴建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和景觀的鄉街企業。
第五條 禁止鄉街企業生產和經營汞製品、砷製品、鉛製品、放射性製品、聯苯胺、多氯聯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劇毒污染物或含有強致癌成分的產品。
第六條 禁止鄉街企業從事石棉製品,土硫磺、電鍍、製革、造紙製漿、土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和噪聲振動嚴重擾民的工業項目。
已建成的電鍍、製革、造紙、漂染等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限期達到國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要求。
第七條 禁止一切部門和單位把產生污染的生產工藝、設備或者產品委託或轉移給沒有防治污染技術和設施的鄉街企業生產。
第八條 禁止鄉街企業從事破壞礦藏、文物、森林、珍稀物種、風景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導致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活動。
第九條 所有鄉街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按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條 對污染嚴重的鄉街企業,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企業對環境的污染程度和布局情況,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或轉產的鄉街企業都必須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投資不滿一百五十萬元的項目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項目,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經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建設的項目,在建設過程中使用資金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的,應重新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或轉產的鄉街企業,屬下列項目之一的,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
(一)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地區建設的項目;
(二)礦山開採、黑色金屬冶煉、化工、製藥、造紙、屠宰、水泥、煉油、瀝青熬制等行業的建設項目;
(三)環境保護部門認為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凡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審批的建設項目,計委、經委、農辦等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城市規劃管理、農村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劃撥建設用地;銀行不得撥款、貸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籌建許可證。
第十四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或轉產的鄉街企業的建設項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投產或使用前,需經區、縣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無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建設項目不準投產或使用。
第十五條 領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鄉街企業,其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處理設施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向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經審查不合格的收回其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六條 鄉街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違反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造成污染危害,破壞自然資源和景觀,使財產受到損失的鄉街企業,必須負責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忠於職守。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和後果,追究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監督實施,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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