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項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情形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出租、維修計算機的單位未按規定進行計算機病毒檢測的;
“(二)發生計算機病毒不及時採取措施,致使計算機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對無法清除的計算機病毒隱瞞不報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未經批准,生產、銷售、出租計算機檢測、清除、防護工具的;
“(五)故意製造、傳播、複製計算機病毒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產生、感染和擴散,促進計算機套用與發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包括硬體、軟體,下同)研究、生產、銷售、維修、出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病毒預防和控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算機病毒,是指編制或者在電腦程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並能自我複製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式代碼。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管理機關;各級公安機關根據其職責許可權,負責計算機病毒預防和控制工作。
第五條 使用計算機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本單位的計算機病毒預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條 使用計算機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計算機病毒預防和控制方案,清除病毒感染和擴散的隱患。配備或者指定計算機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人員。
(二)配置經公安機關認定合格的計算機病毒檢測、清除工具,經常進行病毒檢測和清除。
(三)新購置的計算機,在安裝、使用前應當認真檢查,作好系統備份;使用前採取防止計算機病毒感染的措施,試運行正常後,再投入正式運行或者聯網運行。
(四)嚴格執行計算機操作規程和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條 生產、銷售、出租、維修計算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置經公安機關認定合格的計算機病毒檢測、清除工具,配備計算機安全檢查員,建立計算機病毒檢測制度。在出廠、銷售、出租前和維修後,由計算機安全檢查員進行病毒檢測,並貼上檢測合格標誌。
計算機安全檢查員應當經公安機關培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第八條 使用計算機的單位發現計算機病毒應當及時清除;無法清除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隔離、控制措施。在公安機關確認病毒類型、查明傳入途徑、被感染的設備、磁媒體數量並徹底清除病毒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故意製造、傳播、複製計算機病毒。
第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計算機病毒預防、檢測、清除研究工作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
未經公安機關審查、批准,不得生產、銷售、出租計算機病毒檢測、清除、防護工具。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項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情形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出租、維修計算機的單位未按規定進行計算機病毒檢測的;
(二)發生計算機病毒不及時採取措施,致使計算機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對無法清除的計算機病毒隱瞞不報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未經批准,生產、銷售、出租計算機檢測、清除、防護工具的;
(五)故意製造、傳播、複製計算機病毒的。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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