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二十七、《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01
  • 實施時間:2004.07.01
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
1、第一段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改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2、刪去第二條。
二、《北京市影劇院、禮堂防火安全管理規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發布)
1、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規定”改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2、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演出文藝節目需要煙火效果時,應當採取相應的防火措施;安裝電氣設備,必須在影劇院、禮堂電工配合下按規程進行。”
3、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舞台、觀眾廳及其相連線的房間內,禁止使用爐火或者液化石油氣。因特殊需要使用明火時,必須經單位保衛部門批准,並採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三、《北京市城市公用熱力設施管理暫行規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86]141號檔案發布)
1、第二條修改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熱力設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用熱力設施管理工作。”
2、第三條修改為:“城市公用熱力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3、第四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用熱力設施,必須按照熱力技術規範進行設計、施工。城市公用熱力設施工程竣工,必須依法經驗收合格後,方可與其他城市公用熱力設施相接投入使用。”
4、第七條中的“市公用局”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
5、刪去第八條。
四、《北京市工人技師考評和聘任暫行辦法》(1987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7]117號檔案發布)
刪去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五、《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1988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88]19號檔案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刪去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
2、第三條、第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改為“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六、《關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88]26號檔案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二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應當經區、縣民族工作部門登記、審驗,懸掛由市民族工作部門統一制發的清真標牌。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改業、歇業,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外,應當將清真標牌交回區、縣民族工作部門。”
七、《北京市電影、電視、廣播節目設定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
1、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細則”改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2、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在攝製場所布景,須經場所管理單位的保衛部門同意。”
八、《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建設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布,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四條中的“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規劃局”和第九條中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改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2、刪去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
九、《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因故停業、轉業、歇業、合併、改變名稱、遷移、變更法定代表人和營業項目等,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的區、縣公安局備案。”
刪去第三款。
2、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在經營過程中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十、《北京市實施〈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若干規定》(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發布)
1、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八條中的“房地產管理局”改為“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
3、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鑑定機構對所承擔的房屋安全鑑定有困難或者有爭議時,可會同或者移交市級鑑定機構鑑定。”
刪去第三款。
十一、《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刪去第三條、第四條。
2、刪去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十二、《北京市消防產品生產、銷售、維修監督管理規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六條修改為:“消防產品維修單位應當對維修後的消防產品附維修合格證。對於經維修達不到產品標準的消防產品,維修單位應當填寫報廢單,並通知送修單位報廢。”
十三、《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鍋爐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住宅鍋爐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刪去第二款。
2、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中的“房地產管理機關”改為“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3、刪去第六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4、第七條中的“當地區、縣供熱辦”改為“所在地的區、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5、刪去第八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款。
6、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中的“房地產管理機關”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
7、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除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責令立即供暖,並按停止供暖天數每天處1000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同時將未供暖期間的供暖費退還給採暖用戶。”
8、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採暖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供暖費的,所在地的區、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累計加收應繳供暖費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拒不繳納的,供暖單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四、《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成立監理單位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到建設監理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認定手續。”
2、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十五、《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
2、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
刪去第二項、第三項中的“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刪去第二款。
十六、《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十七、《北京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
1、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
2、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需從事集郵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向市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3、第十五條修改為:“開辦集郵品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4、刪去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十八、《北京市實施〈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若干規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
刪去第十條中的“有特殊情況確需使用電力捕魚的,應當經市政府農林辦批准”。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
1、刪去第五條中的“運營車輛和駕駛員”。
2、刪去第六條第五項、第九條第三項。
3、刪去第七條第三項、第五項。
二十、《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布,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修改)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辦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發布)
1、刪去第四條、第五條。
2、刪去第九條中的“區、縣所屬單位及無主管單位向所在地的區、縣人事局提出申請,由區、縣人事局初審後報市人事局審批;市屬單位及其他單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請”。
二十二、《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號令發布)
刪去第九條第四項。
二十三、《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布)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氣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加氣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刪去第二款。
2、刪去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3、第十條第一項中的“市公用局”改為“市和區、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4、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公用局委託市燃氣管理辦公室”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
二十四、《北京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號令發布)
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
二十五、《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若干規定》(2000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9號令發布)
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款。
二十六、《北京市實施〈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辦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號令發布)
1、刪去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
2、刪去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公安機關”。
3、第十三條中的“30日”改為“20個工作日”。
4、刪去第十八條中的“特殊情況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5、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擅自”。
二十七、《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號令發布)
1、第十條修改為:“申請從事汽車租賃活動的,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市區管理機構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投入運營的車輛頒發租賃車輛證件。”
2、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中的“經營許可證件”。
3、第十八條中的“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營汽車租賃的”改為“未取得車輛租賃證件而從事汽車租賃活動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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