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

北京市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在1994.12.1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2.14
  • 實施時間:1994.12.14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補償費由市、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徵收。具體徵收工作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費徵收實行分級管理。中央直屬礦山企業、市屬國有礦山企業和跨區、縣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他各類礦山企業,由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2、第十條修改為:“徵收補償費的具體工作程式和辦法,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3、第十一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有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所列情況之一的,可於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徵收部門提出免繳、減繳補償費的書面申請。徵收部門接到申請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在10日內轉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人。決定減繳補償費的,應當按《規定》上報批准和備案。”
4、第十三條修改為:“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屬本市支配的補償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補償費的具體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於礦產資源管理的補充經費;15%用於礦產資源保護;30%用於地質勘查;10%留財政部門。
“各專項費用的具體使用辦法和比例的調整,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市財政局制定。”
5、第十六條修改為:“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採用偽造、塗改票據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補償費和罰款的,或者在徵收工作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6、刪去第十七條。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下簡稱補償費)。
第三條 補償費自1994年4月1日起計征,由採礦權人繳納。
第四條 補償費由市、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徵收。具體徵收工作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費徵收實行分級管理,中央直屬礦山企業、市屬國有礦山企業和跨區、縣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市地質礦產局徵收;其他各類礦山企業,由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五條 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補償費費額,按照《規定》第五條規定計算;不同礦種的補償費費率,按《規定》附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所列標準執行。
第六條 採礦投入采出的原礦直接銷售的,按其銷售收入計征。
采、選聯合企業的採礦權人對采出的原礦進行選礦的,以選礦後的精礦所形成的銷售收入計征。
採礦權人自行加工消耗的礦產品,按其數量和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確定其銷售收入後計征。無法確定其消耗數量的,按其後續產品折算其礦產品數量。
國家無定價,又無市場價格,並只有在加工利用後才形成銷售收入的礦種(如粘土、礦泉水等),根據礦山成本核算中提取或採集礦產品的成本,由徵收部門確定比例,在一定時期內類比計征補償費。
第七條 從事選礦或者礦產品加工的選礦廠或者加工廠,經徵收部門認定,為代扣代繳補償費的義務人。在收購未繳納補償費單位和個人的礦產品時,應當代扣補償費,並按規定上繳徵收部門。
第八條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核定。
礦山企業沒有礦山設計,又難以制定開採方案的礦種(如磚瓦粘土、建築用砂石、工程用砂、石、土等),其開採回採率係數為0.9至1.1。
國家要求制定開採回採率,但礦山企業未制定的,其開採回採率係數為1.2。
第九條 補償費按季徵收,半年結算一次。採礦權人應當在下一季度開始前10日內繳納上一季度的補償費。每年7月31日前結繳當年度上半年的補償費。每年1月31日前結繳上年度下半年的補償費。
第十條 徵收補償費的具體工作程式和辦法,由市地質礦產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有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所列情況之一的,可於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徵收部門提出免繳、減繳補償費的書面申請。徵收部門接到申請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在10日內轉報市地質礦產局,市地質礦產局會同市財政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人。決定減繳補償費的,應當按《規定》上報批准和備案。
第十二條 免繳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徵收部門報送一次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材料。免繳補償費期限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免繳期滿後10日內,向徵收部門報送上述材料。
第十三條 徵收部門徵收的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中央年終返回本市的補償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補償費的具體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於礦產資源管理的補充經費;15%用於礦產資源保護;30%用於地質勘查;10%留財政部門。
各專項費用的具體使用辦法和比例的調整,由市地質礦產局會同市計畫委員會、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違反《規定》和本辦法的,按《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徵收部門對採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徵收部門處以罰款和加收滯納金,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 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採用偽造、塗改票據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補償費和罰款的,或者在徵收工作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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