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在1994.08.3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31
  • 實施時間:1994.08.31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與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境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採礦權人),均應依照《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並按行政隸屬關係,實行分級管理,各級徵收部門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徵收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採礦權人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第五條 礦區在市、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市、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
礦區範圍跨市、縣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部門徵收。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核定開採回採率
開來回採率係數=ˉˉˉˉˉˉˉˉˉ
實際開採回採率
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根據其消耗的礦產品數量,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採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七條 對未核定開採回採率和難以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採礦權人,由徵收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其開採回採率係數值。
第八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附具礦種名稱、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需的數據資料,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申報表一式二份。(見附表一)
第九條 徵收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繳款書一式六聯。(見附表二)
第十條 採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期限由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但應於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繳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一條 有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二條 凡有《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未礦權人申請,經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人在免繳、減繳申請批准前,應當按規定期限繳清礦產資源補償費;在免繳、減繳申請批准後,按規定程式辦理退庫。
《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所稱“廢石(矸石)”、“尾礦”和“工業品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報告或初步設計確定的有關技術經濟指標界定;不能界定的,由徵收部門核定。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申請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須在每年一月底前就其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及減繳幅度等,以書面形式一式四份報送當地徵收部門。
徵收部門在接到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後的十五天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送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後三十天內會同財政部門審定,其中減繳額超過應繳額百分之五十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每半年向徵收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在免繳期結束時應當立即報送上述資料。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後,自批准閉坑日期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六條 徵收部門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繳庫手續,收繳的滯納金和罰沒收入全額就地上繳國家金庫。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所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罰沒收入和滯納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十七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所需的工作經費,按規定在自治區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中設礦產資源管理補充經費項目列支。
第十八條 徵收部門在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現場取得有關數據資料,以確定採礦權人提交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是否真實準確。採礦權人應當如實提供。
徵收部門對前款所列資料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違反《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由徵收部門或者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據《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征管人員違反《規定》和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或採用偽造、塗改票據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沒款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資金外,由行政主管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建的生產礦山,凡經《礦產資源法》規定的部門批准、待履行採礦補登記手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