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199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2.03
  • 實施時間:2011.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康復,第三章 教育,第四章 創業與就業,第五章 文化生活,第六章 社會保障與無障礙環境,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修訂的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促進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章程,受本級政府委託,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保障工作。
民政、財政、衛生、教育、文化、體育、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四條 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並隨著地方財政收入增長逐年增加。
自治區彩票公益金的本級使用部分,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具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人事業各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五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第六條 殘疾人證是認定殘疾人殘疾類別和等級、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憑證。
殘疾人向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申請辦理殘疾人證。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對符合殘疾標準的殘疾人免費核發殘疾人證。

第二章 康復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康復工作納入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和基層醫療衛生服務內容,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並分階段實施重點康復項目,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在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設立殘疾人康復醫學科室,開展康復治療與訓練、人員培訓、技術指導、臨床研究等工作;指導專科醫院、城市社區和鄉村醫療機構開展殘疾人康復服務,逐步建立和完善資源共享的殘疾人康復服務網路。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個人設立精神殘疾、智力殘疾、孤獨症患者康復治療機構的,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
新生兒疾病基本病種篩查、診斷、治療實行免費制度,對六歲以下殘疾兒童免費實施搶救性康復。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開展殘疾兒童篩查、診斷、監測、報告和搶救性治療工作,建立殘疾兒童康復檔案和資料庫。
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普通學校設定的殘疾人特殊教育班,社會福利性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康復工作人員,配置康復設施和器械,開展殘疾人生理、心理康復訓練。
第十一條 自治區應當制定和完善聾兒語訓、腦癱、智障、孤獨症等殘疾兒童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方面的專業康復機構建設標準和康復技術標準,推進康復機構規範化建設。
衛生、教育等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康復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醫學院校和其他有關院校應當有計畫地開設康複課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功能性肢體殘疾矯治、小兒腦癱治療、精神病治療等符合規定的殘疾人康復項目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農村合作醫療範圍。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各醫療機構對殘疾人就醫個人承擔的費用給予適當的減免。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納入全民教育發展總體規劃和教育發展評價考核體系,保障殘疾人平等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殘疾人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合理設定殘疾人教育機構,對不適應在普通教育機構學習的殘疾人實施特殊教育。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特殊教育學校或者捐資助學。
第十六條 符合入學條件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由普通學校招收入學;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由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或者普通學校設立的殘疾人特殊教育班招收入學。
倡導以社區教育等形式對重度肢體殘疾、智力殘疾和多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舉辦專門招收重度殘疾兒童少年的康復教育學校。
教育、民政、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依託殘疾兒童康復機構、福利機構和學前教育機構開展學前殘疾兒童早期干預、早期教育和康復,做好殘疾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轉移銜接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殘疾學生就近就便入學,不受學區限制。
報考高中以上階段教育的殘疾人考生,應當降低一個分數段錄取。
殘疾學生可以申請免試與本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的體育項目。聽力殘疾學生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免試外語聽力。
第十八條 殘疾人和貧困殘疾人的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職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持殘疾證明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資助政策。
通過自學考試,完成中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並取得學歷證書的殘疾人,由戶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銷學費。
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對具有某種天賦並已做出一定成績或者取得某種資格的殘疾人,應當給予扶持和培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殊教育師資力量培訓和特殊教育信息化建設,推進特殊教育課程改革和創新,提高特殊教育的質量和水平。
師範院校應當有計畫地舉辦特殊教育師資班或者開設特殊教育課程,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
特殊教育教師和經考試合格後從事殘疾人手語翻譯的殘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從事特殊教育滿十五年並在特殊教育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貼繼續保留。

第四章 創業與就業

第二十條 鼓勵具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自主創業、自主擇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創業發展資金和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優先照顧殘疾人創業和就業。
第二十一條 創業園區、街區等創業基地應當優先為殘疾人創業提供場地或者設施。
殘疾人自主創業、自謀職業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貸款貼息以及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安置殘疾人未達到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崗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購買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安排不低於10%比例的崗位供殘疾人就業。
政府通過購買公益性崗位的方式,為鄉鎮(街道)、社區配備殘疾人工作人員,做好殘疾人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福利企業,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並依法減免稅費。
第二十五條 鼓勵特殊教育學校、職業學校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開展多層次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
殘疾人職業培訓補貼應當與培訓質量和一次性就業率相銜接。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購銷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文化、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幫助殘疾人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圖書館、文化館(站)和體育場館以及旅遊景點等公共文化體育旅遊場所,應當免費向殘疾人開放,並為殘疾人參加文化體育和旅遊活動提供便利。
健身公共場所,應當配置適合殘疾人身心特點的健身康復器材。
第二十八條 社會各界應當鼓勵、幫助殘疾人進行文學、藝術、科學技術研究和創作,對殘疾人創作的文藝作品或者研究成果的出版、發行給予幫助。
第二十九條 殘疾人參加會議、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活動,有工作單位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不得因此扣減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對沒有工作單位的,活動組織者應當發給補貼和交通費。
對盲人、二級以上肢體、智障殘疾人的陪護人員,參照前款規定發給補貼和交通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扶持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的編寫和出版;公共圖書館應當設立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圖書室;電視台應當開辦電視手語節目,電視欄目、影視作品加配字幕、解說。

第六章 社會保障與無障礙環境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殘疾人基本生活的各項保障制度,逐步提高殘疾人的生活質量和水平。
第三十二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以及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單獨施保,按當地全額低保標準發放低保金。
對一戶多殘、老殘一體等特殊困難家庭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後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殘疾人家庭,實行臨時救助。
第三十三條 盲人、重度肢體殘疾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其他殘疾人可以持殘疾人證半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
全國助殘日,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影劇院及其他公共娛樂場所,應當對殘疾人免費開放。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不同形式資助殘疾人。
第三十四條 農村殘疾人、殘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擔義務性籌資籌勞費用。
第三十五條 鼓勵電信、有線電視、供暖、供氣、物業、衛生等社會服務機構對貧困殘疾人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城鄉貧困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縣級人民政府對生活困難的殘疾職工,可以給予社會保險個人繳費部分的補貼;對城鎮個體就業和靈活就業的貧困殘疾人,給予養老保險繳費補貼。
對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重度殘疾人,政府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殘疾人托養服務機構,對就業年齡段的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其他重度殘疾人予以集中托養,開展康復訓練、智力培育、技能培訓、文化娛樂等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依託養老院、敬老院等機構,對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或者扶養人不具有扶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予以集中供養。
街道、社區應當依託鄉村或社區服務設施、福利機構對重度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老年殘疾人提供日間生活照料,康復養護、文化娛樂和輔助性勞動等服務。
對生活不能自理,居家安養的殘疾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護理補貼。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托養服務機構。
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可以通過民辦公助、公辦民營、政府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舉辦殘疾人服務機構。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街道、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標準建設無障礙設施。
與殘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住宅、社區、學校、福利性單位、公共服務場所應當建設無障礙設施。
公共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設定專用停車泊位。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政務信息交流納入信息化建設規劃,為殘疾人信息交流創造條件。
政府政務服務中心和其他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在服務場所設定無障礙服務視窗,並懸掛殘疾人優先的明顯標誌。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信訪工作制度,暢通信訪渠道,健全信訪事項督辦制度。
涉及殘疾人權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學校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學生就近就便入學的;
(二)公共文化、體育場所和旅遊單位向殘疾人活動收取費用的;
(三)向農村殘疾人、殘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攤派籌資、籌勞費用的;
(四)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公共建築、街道、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或者對無障礙設施未及時進行維修和保護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既不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又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對逾期繳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限期繳納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辦法

(199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促進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章程,受本級政府委託,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保障工作。
民政、財政、衛生、教育、文化、體育、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四條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並隨著地方財政收入增長逐年增加。
自治區彩票公益金的本級使用部分,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具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人事業各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五條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第六條殘疾人證是認定殘疾人殘疾類別和等級、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憑證。
殘疾人向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申請辦理殘疾人證。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對符合殘疾標準的殘疾人免費核發殘疾人證。
第二章康復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康復工作納入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和基層醫療衛生服務內容,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並分階段實施重點康復項目,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在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設立殘疾人康復醫學科室,開展康復治療與訓練、人員培訓、技術指導、臨床研究等工作;指導專科醫院、城市社區和鄉村醫療機構開展殘疾人康復服務,逐步建立和完善資源共享的殘疾人康復服務網路。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個人設立精神殘疾、智力殘疾、孤獨症患者康復治療機構的,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
新生兒疾病基本病種篩查、診斷、治療實行免費制度,對六歲以下殘疾兒童免費實施搶救性康復。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開展殘疾兒童篩查、診斷、監測、報告和搶救性治療工作,建立殘疾兒童康復檔案和資料庫。
第十條特殊教育學校,普通學校設定的殘疾人特殊教育班,社會福利性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康復工作人員,配置康復設施和器械,開展殘疾人生理、心理康復訓練。
第十一條自治區應當制定和完善聾兒語訓、腦癱、智障、孤獨症等殘疾兒童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方面的專業康復機構建設標準和康復技術標準,推進康復機構規範化建設。
衛生、教育等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康復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醫學院校和其他有關院校應當有計畫地開設康複課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功能性肢體殘疾矯治、小兒腦癱治療、精神病治療等符合規定的殘疾人康復項目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農村合作醫療範圍。
第十三條鼓勵和支持各醫療機構對殘疾人就醫個人承擔的費用給予適當的減免。
第三章教育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納入全民教育發展總體規劃和教育發展評價考核體系,保障殘疾人平等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殘疾人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合理設定殘疾人教育機構,對不適應在普通教育機構學習的殘疾人實施特殊教育。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特殊教育學校或者捐資助學。
第十六條符合入學條件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由普通學校招收入學;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由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或者普通學校設立的殘疾人特殊教育班招收入學。
倡導以社區教育等形式對重度肢體殘疾、智力殘疾和多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舉辦專門招收重度殘疾兒童少年的康復教育學校。
教育、民政、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依託殘疾兒童康復機構、福利機構和學前教育機構開展學前殘疾兒童早期干預、早期教育和康復,做好殘疾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轉移銜接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殘疾學生就近就便入學,不受學區限制。
報考高中以上階段教育的殘疾人考生,應當降低一個分數段錄取。
殘疾學生可以申請免試與本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的體育項目。聽力殘疾學生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免試外語聽力。
第十八條殘疾人和貧困殘疾人的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職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持殘疾證明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資助政策。
通過自學考試,完成中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並取得學歷證書的殘疾人,由戶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銷學費。
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對具有某種天賦並已做出一定成績或者取得某種資格的殘疾人,應當給予扶持和培養。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殊教育師資力量培訓和特殊教育信息化建設,推進特殊教育課程改革和創新,提高特殊教育的質量和水平。
師範院校應當有計畫地舉辦特殊教育師資班或者開設特殊教育課程,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
特殊教育教師和經考試合格後從事殘疾人手語翻譯的殘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從事特殊教育滿十五年並在特殊教育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貼繼續保留。
第四章創業與就業
第二十條鼓勵具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自主創業、自主擇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創業發展資金和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優先照顧殘疾人創業和就業。
第二十一條創業園區、街區等創業基地應當優先為殘疾人創業提供場地或者設施。
殘疾人自主創業、自謀職業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貸款貼息以及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安置殘疾人未達到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崗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購買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安排不低於百分之十比例的崗位供殘疾人就業。
政府通過購買公益性崗位的方式,為鄉鎮(街道)、社區配備殘疾人工作人員,做好殘疾人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福利企業,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並依法減免稅費。
第二十五條鼓勵特殊教育學校、職業學校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開展多層次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
殘疾人職業培訓補貼應當與培訓質量和一次性就業率相銜接。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購銷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文化、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幫助殘疾人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圖書館、文化館(站)和體育場館以及旅遊景點等公共文化體育旅遊場所,應當免費向殘疾人開放,並為殘疾人參加文化體育和旅遊活動提供便利。
健身公共場所,應當配置適合殘疾人身心特點的健身康復器材。
第二十八條社會各界應當鼓勵、幫助殘疾人進行文學、藝術、科學技術研究和創作,對殘疾人創作的文藝作品或者研究成果的出版、發行給予幫助。
第二十九條殘疾人參加會議、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活動,有工作單位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不得因此扣減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對沒有工作單位的,活動組織者應當發給補貼和交通費。
對盲人、二級以上肢體、智障殘疾人的陪護人員,參照前款規定發給補貼和交通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扶持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的編寫和出版;公共圖書館應當設立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圖書室;電視台應當開辦電視手語節目,電視欄目、影視作品加配字幕、解說。
第六章社會保障與無障礙環境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殘疾人基本生活的各項保障制度,逐步提高殘疾人的生活質量和水平。
第三十二條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以及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單獨施保,按當地全額低保標準發放低保金。
對一戶多殘、老殘一體等特殊困難家庭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後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殘疾人家庭,實行臨時救助。
第三十三條盲人、重度肢體殘疾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其他殘疾人可以持殘疾人證半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
全國助殘日,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影劇院及其他公共娛樂場所,應當對殘疾人免費開放。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不同形式資助殘疾人。
第三十四條農村殘疾人、殘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擔義務性籌資籌勞費用。
第三十五條鼓勵電信、有線電視、供暖、供氣、物業、衛生等社會服務機構對貧困殘疾人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城鄉貧困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縣級人民政府對生活困難的殘疾職工,可以給予社會保險個人繳費部分的補貼;對城鎮個體就業和靈活就業的貧困殘疾人,給予養老保險繳費補貼。
對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重度殘疾人,政府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殘疾人托養服務機構,對就業年齡段的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其他重度殘疾人予以集中托養,開展康復訓練、智力培育、技能培訓、文化娛樂等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依託養老院、敬老院等機構,對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或者扶養人不具有扶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予以集中供養。
街道、社區應當依託鄉村或社區服務設施、福利機構對重度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老年殘疾人提供日間生活照料,康復養護、文化娛樂和輔助性勞動等服務。
對生活不能自理,居家安養的殘疾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護理補貼。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托養服務機構。
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可以通過民辦公助、公辦民營、政府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舉辦殘疾人服務機構。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街道、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標準建設無障礙設施。
與殘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住宅、社區、學校、福利性單位、公共服務場所應當建設無障礙設施。
公共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設定專用停車泊位。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政務信息交流納入信息化建設規劃,為殘疾人信息交流創造條件。
政府政務服務中心和其他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在服務場所設定無障礙服務視窗,並懸掛殘疾人優先的明顯標誌。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信訪工作制度,暢通信訪渠道,健全信訪事項督辦制度。
涉及殘疾人權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學校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學生就近就便入學的;
(二)公共文化、體育場所和旅遊單位向殘疾人活動收取費用的;
(三)向農村殘疾人、殘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攤派籌資、籌勞費用的;
(四)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公共建築、街道、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或者對無障礙設施未及時進行維修和保護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既不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又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對逾期繳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限期繳納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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