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安排殘疾人按比例就業規定》的通知在1996.01.23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安排殘疾人按比例就業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1.23
- 實施時間:1996.01.23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安排殘疾人按比例就業規定》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安排殘疾人按比例就業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勞動就業權利,保障殘疾人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排殘疾人按比例就業的對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區常住戶口,符合國家規定的殘疾標準和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和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無業殘疾人。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各單位),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主管安排殘疾人按比例就業工作。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實施。勞動、財政、統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條 縣(區)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設立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業務上接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殘疾人待業調查、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和就業介紹;
(二)組織殘疾人開辦集體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
(三)為農村殘疾人生產勞動提供服務;
(四)協助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殘疾職工勞動爭議;
(五)檢查各單位安排殘疾人按比例就業情況;
(六)執行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七)辦理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按在職職工總人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0.5人的,按一人計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依照本規定按比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殘疾人就業的,可以按安排二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比例,制定本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計畫,並報送所在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該計畫應當包括計畫安排殘疾人的名額、工種以及有關的要求。
第八條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各單位報送的安排殘疾人就業計畫和勞動力市場的需求,組織待業殘疾人進行職業培訓。
第九條 各單位可以同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訂立定向培訓待業殘疾人協定。協定內容由雙方商定。協定一經簽定,雙方應當自覺履行。
第十條 各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由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也可以向社會招收。
殘疾人被錄用後,和其他在職職工一樣,一律實行勞動契約制,併到當地人事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和勞動契約鑑證手續。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對殘疾職工進行崗位技術培訓,並根據其殘疾程度,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在轉正、定級、晉升、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與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第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直接投資興辦殘疾人福利性企業。福利性企業中的殘疾人可以計入該單位按比例安排就業殘疾人的總人數。
殘疾人福利性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減免政策。
第十三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比例的單位,必須按年度繳納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殘疾人,按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的100%繳納保障金。
第十四條 保障金由縣(市)、市轄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統一收取。
行署、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向所轄縣(市)、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總額的8%,作為本級保障金。
自治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向各縣(市)、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總額的10%,作為本級保障金。
第十五條 保障金必須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或個體經營;
(三)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四)經本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經本級財政部門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十六條 縣(區)以上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障金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人負責保障金的收支管理,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七條 縣(區)以上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各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檢查。對達不到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發出《殘疾人保障金繳納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接到《通知書》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保障金匯入指定的財政專戶。
第十八條 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繳納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從預算經費包乾結餘或者收支結餘中列支。
第十九條 保障金原則上不能減免、緩繳。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因經費困難,企業因停產、半停產以及政策性虧損等原因,確需減免或者緩繳的,由單位提出申請,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審批。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侵犯殘疾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侵害程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殘疾職工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在規定期限內不繳納或者不足額繳納保障金,又不申請減免、緩繳,或者減免、緩繳申請未獲批准而不繳納保障金的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殘疾人聯合會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