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是一部寧夏回族自治區相關政府部門於2001年06月06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30號
- 發布日期:2001-06-06
- 生效日期:2001-06-0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30號
【發布日期】2001-06-06
【生效日期】2001-06-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30號
【發布日期】2001-06-06
【生效日期】2001-06-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已經2001年4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2001年6月6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2001年6月6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第一條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勞動就業權利,保障殘疾人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對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區常住戶口,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和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無業殘疾人。
第三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各類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各單位)以及符合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對象,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制定殘疾人就業工作規劃或計畫;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解決殘疾人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檢查殘疾人就業工作的規劃或計畫實施。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實施。計畫、勞動、財政、民政、工商、稅務、統計等部門以及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實施。計畫、勞動、財政、民政、工商、稅務、統計等部門以及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五條縣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業務上接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具體負責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組織、服務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殘疾人待業調查、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和就業介紹。
(二)組織殘疾人開辦集體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
(三)為農村殘疾人生產勞動提供服務。
(四)協助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殘疾職工勞動爭議。
(五)檢查各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
(六)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的收繳和管理。
(七)辦理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或者殘疾人聯合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一)負責殘疾人待業調查、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和就業介紹。
(二)組織殘疾人開辦集體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
(三)為農村殘疾人生產勞動提供服務。
(四)協助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殘疾職工勞動爭議。
(五)檢查各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
(六)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的收繳和管理。
(七)辦理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或者殘疾人聯合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各單位應當按在職職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0.5人的,按1人計算;不足0.5人的,可免於安排,但需依照規定按比例繳納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業的,可以按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福利性企業中的殘疾人可以計入該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總人數。
在自治區大、中專院校就讀的本區殘疾學生,在校學習期間,每2名學生按1人計入該學校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傷殘軍人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方可計入所在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離休、退休的殘疾人和工傷後不符合國務院發布的《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標準》的工傷職工不計入本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安排1名盲人就業的,可以按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福利性企業中的殘疾人可以計入該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總人數。
在自治區大、中專院校就讀的本區殘疾學生,在校學習期間,每2名學生按1人計入該學校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傷殘軍人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方可計入所在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離休、退休的殘疾人和工傷後不符合國務院發布的《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標準》的工傷職工不計入本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七條各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比例,制定本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計畫,並報送所在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該計畫應當包括計畫安排殘疾人的名額、工種以及有關的要求。
第八條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各單位報送的安排殘疾人就業計畫和勞動力市場的需求,組織待業殘疾人進行職業培訓。
各類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各種職業培訓,並給予適當照顧。
殘疾人應當積極參加和接受職業培訓,增強就業能力。
各類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各種職業培訓,並給予適當照顧。
殘疾人應當積極參加和接受職業培訓,增強就業能力。
第九條各單位可以同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訂立定向培訓待業殘疾人協定。協定內容由雙方商定。協定一經簽定,雙方應當自覺履行。
第十條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則。
各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由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也可以向社會招收。
接收單位對本單位職工的殘疾近親屬應當優先錄用;對大、中專院校、技校畢業的殘疾學生,在適宜的工作崗位上應當優先錄用。
開展按摩業務的醫療單位,應當優先錄用有按摩技術資格證的盲人從事按摩工作。
各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由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也可以向社會招收。
接收單位對本單位職工的殘疾近親屬應當優先錄用;對大、中專院校、技校畢業的殘疾學生,在適宜的工作崗位上應當優先錄用。
開展按摩業務的醫療單位,應當優先錄用有按摩技術資格證的盲人從事按摩工作。
第十一條殘疾人被錄用後,應當和其他在職職工一樣,依法訂立勞動契約,辦理各種社會保險,併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和勞動契約鑑證手續。
第十二條各單位應當對殘疾職工進行崗位技術培訓,並根據其殘疾程度,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在轉正、定級、晉升、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與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直接投資興辦殘疾人福利性企業,幫助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稅收減免優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十四條建立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年報制度。各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20日前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統計表”(以下簡稱“統計表”)報送同級統計部門和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
統計表屬於統計部門報表範疇,各單位填報時,必須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統計表由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會同自治區統計部門統一印製。
統計表屬於統計部門報表範疇,各單位填報時,必須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統計表由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會同自治區統計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按年度繳納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殘疾人,按所在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的100%繳納保障金。
第十六條保障金按照下列規定收繳:
(一)自治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中央駐寧單位、自治區區屬單位、外省駐寧單位以及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保障金的收繳。
(二)行署(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行署(市)所屬單位以及在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保障金的收繳。
(三)縣(市、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縣(市、區)所屬單位以及在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保障金的收繳。
自治區、行署(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分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下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代收前款(一)、(二)項規定的各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
(一)自治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中央駐寧單位、自治區區屬單位、外省駐寧單位以及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保障金的收繳。
(二)行署(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行署(市)所屬單位以及在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保障金的收繳。
(三)縣(市、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縣(市、區)所屬單位以及在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保障金的收繳。
自治區、行署(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分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下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代收前款(一)、(二)項規定的各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
第十七條保障金必須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或個體經營。
(三)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四)補助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或個體經營。
(三)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四)補助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十八條保障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其使用由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做出計畫,經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保障金。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障金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人負責保障金的收支管理,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
收取保障金,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負責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繳款通知單》(以下簡稱《繳款通知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保障金。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障金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人負責保障金的收支管理,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
收取保障金,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負責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繳款通知單》(以下簡稱《繳款通知單》)。
第十九條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各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檢查。對安排殘疾人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發出《繳款通知單》。單位自接到《繳款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將保障金匯入同級財政專戶。
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以及金融機構應當協助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收繳保障金。
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以及金融機構應當協助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收繳保障金。
第二十條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繳納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保障金從行政經費和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保障金原則上不能減免、緩繳。確需減免或者緩繳的,由單位提出申請,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審批。
中央駐寧單位確因經費困難或企業政策性虧損等原因,需減免保障金的,由中央駐寧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財政部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審批。
中央駐寧單位確因經費困難或企業政策性虧損等原因,需減免保障金的,由中央駐寧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財政部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審批。
第二十二條對在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侵犯殘疾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侵害程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殘疾職工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單位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由統計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未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在規定期限內不繳納或者不足額繳納保障金,又不申請減免、緩繳,或者減免、緩繳申請未獲批准而不繳納保障金的單位,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並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滯納金。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殘疾人聯合會負責調查取證,提出處罰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罰決定。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殘疾人聯合會負責調查取證,提出處罰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截留、挪用保障金或者不按規定使用保障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殘疾人聯合會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殘疾人聯合會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1996年1月23日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安排殘疾人按比例就業規定》同時廢止。